返還價金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7年度,259號
HUEV,107,虎簡,259,201903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簡銘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車行與被告 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60,000 元購買「車輛年份2011、廠牌:三菱、車 型:ZINGER」之車輛一台,車型外觀及內裝如該車相片所示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隨即於當日下午4 時許當場交付首 款120,000 元,並於107 年10月4 日將尾款40,000元匯至被 告指定帳戶(戶名:洪志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價款後同時交車給原告,但被告迄未交 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如甲方違約不賣,應將 定金款項償還乙方」,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㈡又被告於原告付清價金隔天傳訊息告知已經確認可以交車, 卻又於107 年10月8 日再行告知系爭車輛因故無法交車,要 另外換車,而本件於107 年10月3 日簽約前,被告向原告表 示系爭車輛因有其他人在線上競價,要原告加價方可買定, 更信誓旦旦付清價金後可以立即交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 註明「無重大事故、無接合、無泡水、無死人、無AB車」等 保證,以博取原告信賴,被告先以虛構有買家競購系爭車輛 ,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價購買,後又於價金付清後 信口雌黃系爭車輛無法交車,要求原告加價換購其他車輛, 顯以欺罔行為致原告為買受意思表示,原告爰於107 年10月 15日以草屯碧山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買受 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如本院認該存證信函不能作為撤銷買



受之意思表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被告受領160,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㈢再者,從LINE對話內容可知,縱有換車,也只是被告債之更 改之要約引誘,原告並未同意換車的內容,並未成立債之更 改之契約,故應該要繼續履行原契約,而被告迄未依原契約 交車,也稱已經不能交付原系爭車輛,只能換一台車型一樣 的等語,可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爰於108 年2 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
㈣以上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綜 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抗辯略以:
㈠原告在LINE上面跟我們說他要換車,我們準備的車原告都不 喜歡,所以我們才沒有辦法交車,不是我們不履約,是已經 申請換車了。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車行與被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6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並 已於翌日付清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車輛照片、匯款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 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 即難謂已成立。
㈢本件為二手車買賣,係特定物之買賣,核非種類之債,兩造 於107 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60,00 0 元價購系爭車輛,則買賣標的、價金均已明確,兩造買賣 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則 負有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之義務。被告雖稱原告已經申請換 車,故無法交付原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查,依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為「(107 年10 月8 日週一)原告:午安這星期應該可以交車了吧。被告: (通話)、(通話),被告已收回訊息,原告:(通話), 被告:2011年白色ZINGER由簡先生委託換車處理。原告:OK 」(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至30頁),而自原告說「OK」以 下之對話訊息均是被告將其他車輛之照片和價錢LINE給原告 ,但原告均未表示同意任何一款,並稱「都沒看到車就要換 車,我不是肥羊,請三思」「我也大概知道行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見兩造雖然有口頭說要換車,但對 於究竟要換哪一台車,價金為何,均未成立合意,難認已經 成立新的買賣契約,自無所謂債之更改之情事,故舊債務仍 不消滅,此由原告緊接其後於LINE中向被告表示「車子你什 麼時候要處理好」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抗 辯不是不交車,是已經換車,只能換同一型的車子給原告等 語,並非可採,被告仍應負有依原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系 爭車輛給原告之義務。
㈣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示「買方付清餘款後,賣方應 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買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見本 院卷第10頁),而被告到庭自承所謂「立即」最晚不超過10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故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 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交付系爭 車輛與原告,並於108 年2 月15日到庭陳稱只能換同一型的 車子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已非給付遲延,核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應可認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 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 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買受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 除契約。其請求出賣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末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㈥綜上所述,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毋庸為定期催告 即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告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本 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之訴,則本院認 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 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無庸審酌 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