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柯艾玉
陳一霖
被 告 伍瑞元
伍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伍家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伍瑞元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 字第1115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被告伍瑞元尚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66,963元,及其中29,327元自民國101 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伍瑞元所 有,被告伍瑞元於105 年7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告 被告伍家宏,並於105 年7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 見其以贈與來規避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 加以查封受償,而受有損害,其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致無 資力履行原告債務之行為,影響原告債權甚鉅,本件被告間 意圖脫產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明顯損害原 告之債權,而被告伍瑞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 訴請法院撤銷之,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依原告起訴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上所載列印時間為:「民國107 年 9 月11日16時26分」。與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查知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子登記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0月9 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055號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核屬相符。而 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 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被告伍瑞元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伍 瑞元所有,被告伍瑞元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伍家宏,並於105 年 7 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節,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 年度虎地資字第53880 號登記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經查, 本件原告為被告伍瑞元之債權人,被告伍瑞元尚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且被告伍瑞元於105 年7 月11日間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伍家宏等情,業如前述,又依本院調閱被告伍瑞元之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被告伍瑞元名下財產及所得均為0 元, 有被告伍瑞元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伍瑞元尚積欠各家銀行 債務,已列為呆帳多年,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檢附被 告伍瑞元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7日止之授信、 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背面 ),是被告伍瑞元之財產及收入,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 之前開債務,則被告伍瑞元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伍家宏之 際,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
加行使上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惟其仍猶於105 年7 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伍家宏,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㈣基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 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 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伍家宏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7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7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伍家宏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伍家宏已為該意思表 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 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備 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 │
├─┼───┼────┼───┼───┼────┼────┼───┼────────┤
│1│雲林縣│虎尾鎮 │弘道 │ │804 │84.23 │2分之1│ │
│ │ │ │ │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備 考│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
├─┼──┼───────┼───┼────────┼─────┼───┼────────┤
│1│197 │雲林縣虎尾鎮弘│住家用│一層:38.84 │ │2分之1│ │
│ │ │道段804 地號土│、2 層│二層:56.90 │ │ │ │
│ │ │地 │加強磚│騎樓:12.28 │ │ │ │
│ │ │------------ │造 │合計:108.02 │ │ │ │
│ │ │雲林縣虎尾鎮青│ │ │ │ │ │
│ │ │埔路3 之14號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