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24號
HLEV,108,花簡,24,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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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24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曾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 
被   告 李德霞 
      方璟文(Poon Kein Boon)




      吳明益即大日法律事務所

      籃健銘 
      孫裕傑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鏘亮  住同上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設花蓮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住同上
被   告 林恒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原告民國108 年3 月4 日民事聲請書 狀所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查,原告聲請更正本院108 年1 月19日所為裁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原案卷,核無原告所指顯然錯誤 之情事。是以,原告聲請更正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前揭民事聲請書狀「二、」所載聲請內容,於法無據 ,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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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