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223號
HLEV,107,花簡,223,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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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鍾妏 

被   告 鍾三井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7 0 、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占用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民心段198 、 198-6 、198-7 、198-8 、198-9 地號等5 筆國有土地範 圍內部分土地,面積7,046.01平方公尺,另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占用花蓮縣所有,原告管理同 段199 地號縣有土地範圍內部分土地,面積28,770平方公 尺。而上開6 筆土地(下分別提及時略以其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原分屬國有財產署及原告管理之工業用地, 因原告推動政策所需,於99年11月15日經國有財產署將花 蓮縣○○市○○段000 地號等5 筆國有土地無償撥用與原 告使用,併同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縣有土地,經 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100 年7 月18日公告為「國際雕塑文 化公園用地」,後續由原告管理。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102 年2 月起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 理原則、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花蓮縣縣有房地 清查處理作業要點等規定,以函文向被告收取占用期間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定期合併歷年欠費向被告催告,於96 年7 月至105 年12月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需繳納之 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19,124元與147,531 元,共 166,655 元,其中198 地號等5 筆土地,主張從99年11月 1 日開始至10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都是先使 用後請求給付,199 地號土地則主張從96年7 月1 日開始 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清查日100 年10月 底回溯5年請求。
(三)原告既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有所請求,亦非主張兩造間有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而生爭議提起訴訟,故本件 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非經調解、調處,不得 起訴」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固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花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處)程序筆錄、原告函、內政部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件,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租佃關係仍存 續,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曾就其所 稱租佃關係存在申請爭議調解,無從據以證明其就系爭土 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其占用土 地為有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況依留存之花蓮縣政府(57)5.8 府財產字第 00000 號簡復表所示,原告於57年5 月間即對申請換約續 租者,簡復略以:「查美崙區77-1地號縣有土地及77-82 地號省有土地係都市計劃工業區預定地,依獎勵投資條例 第34條規定不得作為與工業用途無關之使用,台端原承租 之上開土地應予終止續租,復希知照。」等情,可見該土 地之租約已終止。
(四)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65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鍾金山(已歿)之子,鍾金山及其先祖自日 治時代即於系爭土地居住及耕作,迄今5 代已過百年有餘 。嗣光復後,鍾金山即就其占有之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與原告成立耕地租約,則本件應屬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爭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適用,即該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二)被告與原告間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承租權為繼承訴



外人即被告之父鍾金山而來。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變更為公 園用地暨行政院撥用後,花蓮縣文化局曾派員至被告住所 進行查估作業,而查估作業為徵收補償之前階作業,可見 原告亦認為被告等有徵收補償之必要。而依被告提出之地 租聯單所載,當時鍾金山租賃之土地為「米崙段(後改為 美崙段)77-28 內等3 筆」地號土地,後於56年間將地租 聯單分別開立為「美崙段77-28 地號」、「美崙段77-1地 號」以及「美崙段77-116地號」土地,而美崙段77-28 地 號土地於69年2 月22日併入美崙段77-1地號土地。因土地 經由數十年之重測、分割後,地號均已更動,惟被告所占 用之土地、範圍並無變動,且系爭198 地號重測前為美崙 段77-28 地號、系爭199 地號即重測前之美崙段77-232地 號,就此向上溯源,可知其前身為77-132地號土地,77 -132地號係分割自77-116地號,且77-116地號亦分割自77 -1地號,均與被告所持之地租聯單地號相符,鍾金山就其 所占有之土地,確實與原告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現由被 告繼承。退步言之,即令兩造間之租約僅係公地租賃契約 之性質,並非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惟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第10條之規定,89年1 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亦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於56年間為配合辦理美崙工業區開發計劃之土地徵收 ,遂通知開發計劃區域內之承租戶(含系爭土地承租人鍾 金山)暫時停止繳納租金,對於當時承租土地被徵收利用 之承租戶,依況給予土地改良費等相關合理之補償,然原 告嗣後卻疏未處理其餘未經徵收,且與原告間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尚存之承租戶之相關後續安排,且原告亦未再通知 繳租或未表示終止租約,顯見租約仍有效合法存在。原告 於99年間開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查估作業,並稱會對剩餘之 承租戶進行收回土地之相關合理補償,被告更相信其為有 權使用,並依原告之指示等待相關作業,嗣原告發函請求 被告給付該年度之使用補償金時,被告亦立即前往法院辦 理提存。若原告主張其已發放被告補償金以及兩造間系爭 租約已然合法終止,應由其舉證,況原告至今所提出終止 租約並發放補償金之相關函文,均係針對其他承租戶,並 非被告,自不能逕自解釋為原告終止部分租約之行為屬通 例,倘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其確實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嗣後全數辦理發放補償金完畢,然何以一次發放補償 金卻只收回部分土地?實際上系爭土地確實有許多承租戶 尚未獲得合理補償,此有「美崙工業區縣有承租公地農戶 登記清冊」所記載之內容可證。




(四)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示 各該規定之情形,亦僅係系爭耕地租約有法定終止之原因 ,仍須由原告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始為終止,而非租約一有法定終 止之原因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始均未對被告之被繼承 人及被告等為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約尚未發生終止之效力,亦即租佃關係仍有效存在 兩造之間。
(五)再退步言,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僅得請求往前回溯5 年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原告雖每年發函要求上訴人補繳使用 補償金,然細究其發函後,均未有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等行為,因此實際上並不生民法第130 條規定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應視為不中斷時效,爰此,原告請 求逾5 年之部分應無理由。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98 、198-6 、198-7 、198-8 、198-9 地號土地均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199 地號土地 為花蓮縣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4日、102年2月26日、102年5月14 日 、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21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 2月7日、103年3月3日、103年7月9日、103年7月31日、10 3年12月10日、104年3月4日、104年6月1日、104年7月2日 、104年9月10日、104年11月9日、105年1月5 日、105年5 月2日、105年7月1日、105年10月13日、106年1月4日、10 6年5月3日發函被告追收占用使用補償金。
(三)被告就系爭199 地號土地至少自96年7 月1 日起,就系爭 198 、198-6 、198-7 、198-8 、198-9 地號土地至少自 99年11月1 日起,即原告清查之後,均占有使用部分面積 迄今。
(四)兩造對於兩造分別提出卷內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應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於起訴前聲請調解?(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66,655 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於起 訴前聲請調解?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 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 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 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 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 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即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 佃關係,本件應有前揭規定適用,原告應先經調解、調處 始得合法起訴云云。然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占用期間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既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有所請求,亦非 主張兩造間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而生爭議提起 訴訟,揆諸前揭解釋,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 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655 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否有 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 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於原告所主張期間有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之事實,惟否認其係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 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 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確實於原告主張期間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而有使用收益,且原告曾於前揭時間



分別以函文送達被告以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原告100 年 7 月18日變更系爭土地為國際雕塑文化公園用地及機關 用地之公告、行政院99年11月15日撥用土地函文、變更 花蓮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為國際雕塑文化公園用地) 案計畫圖、歷次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 至第7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認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稱其就系爭土 地與原告間存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 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等節,即應舉證以實其 說,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查被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親 鍾金山繳納花蓮縣○○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代金地租,由花蓮縣政府開立之45年、47年至56年公 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至第48頁),復經被告聲請本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調取臺灣省花蓮縣放租公地農戶清冊,經該所以106 年11月13日花地所用字第1060012596號函文函覆及檢附 上開清冊影本,載明鍾金山為花蓮縣○○○○○○○○ ○○○○○段0 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承租人,該清冊並未明載製作日期,僅得自其所載「 繳納地租紀錄」欄曾記載43年12月14日曾有繳納地租紀 錄,而推知應為該時點左右製作(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至第114 頁背面),是被告為鍾金山之子及繼承人,及 鍾金山曾繳納上開期間之土地代金地租並承租上開地號 土地之事實,既有上開證據證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為真實。
(3)又鍾金山承租上開土地歷經重測,與系爭土地是否為相 同土地乙節,其中系爭199 地號土地最初係美崙段77-1 地號土地,嗣於不詳時間分割出美崙段77-116地號土地 ,再於48年5 月1 日分割出美崙段77-132地號土地,又 於63年6 月10日分割出美崙段77-232地號土地,重測後 地號為系爭民心段199 地號土地,是堪認系爭199 地號 土地應屬鍾金山向原告承租之範圍,且該租賃契約應屬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然系爭198 地號 土地(嗣後另分割增加系爭198-6 、198-7 、198-8 、 198-9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美崙段77-81 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9 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並非鍾金山承租土地範圍。是就被告抗辯鍾金山就 系爭198 地號土地前曾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經被告繼



鍾金山之承租權迄今乙節,並非可採。
(4)惟就原告與鍾金山間之系爭199 地號土地租約是否仍然 存在,及被告是否繼承鍾金山之承租權乙節,觀諸被告 所提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僅得證明鍾金山曾於 45年、47年至56年繳納地租,及依臺灣省花蓮縣放租公 地農戶清冊所載,鍾金山曾於43年12月14日繳納地租, 則嗣後鍾金山是否仍依約繳納租金,抑或鍾金山係因經 濟部工業局或原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美崙工業區後,經 通知暫緩繳納租金等節,乃未見被告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認鍾金山有繼續繳納租金並承租系爭199 地號土 地,抑或經原告通知暫緩繳納租金之事實。另佐以原告 所提花蓮縣政府57年5 月8 日府財產字第16878 號簡復 表所載略以:「查美崙段77-1地號縣有土地及77-82 地 號省有土地係都市計畫工業區預定定,依獎勵投資條例 (按:已於80年1 月30日廢止)第34條(按:係當時之 條號,嗣後於59年12月30日修正並改列條號為第39條, 復於69年12月30日修正並改列條號為第53條,以迄廢止 之日止)規定,不得作為與工業用途無關之使用,台端 原承租之上開土地應予以終止續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0 頁)。上開簡復表固非原告對被告或鍾金山所為 ,而係為函覆其他承租土地亦劃入美崙工業區之承租人 ,然得作為原告就當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第34條之解 釋方法及對於遭劃入美崙工業區土地之承租人申請續租 土地之處理方式之證據。由此觀之,依當時有效之獎勵 投資條例第34條規定,依該條例編為工業用地之土地, 不得做為工業用途無關之使用,則原告既於57年間即對 於其他遭劃入美崙工業區土地之承租人以上開理由不同 意續租而終止租約,對照被告所提鍾金山繳納租金之證 據僅至56年間為止,應足以推論當時原告應係以上開理 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99 地號土地之租約,且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亦不得將系爭199 地號土地繼續出租於鍾 金山,則被告自無從基於鍾金山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 199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花蓮 縣花蓮市民心里里長孫華祥到院證述其曾至花蓮縣政府 申請調閱檔案,而閱得「花蓮縣美崙工業區承租公地農 戶登記表」及所附花蓮縣政府函稿1 份,並當庭提出與 本院(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然細繹證人當 庭提出之上開文件內容,固堪認鍾金山為美崙段77-1、 77 -28、77-116地號土地之承租戶,亦如本院前述,惟 上開花蓮縣政府65年7 月24日函稿內容乃載明:「本府



(按:即原告)提供貴局(按:指經濟部工業局)與榮 工處(按:即指改制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後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開發美崙工業區美崙段77-1地號等40筆縣有土 地,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法定補償費598,055 元,請體念 本府財政困難,惠予補助,以資結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 頁),更足認定當時原告業因系爭土地業已劃入 美崙工業區開發,而不得作為工業以外用途而終止租約 ,嗣後始請求經濟部工業局酌予補助原告發給承租戶補 償費,此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符。是被告抗辯稱其占有 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鍾金山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為 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 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且就其於上開期 間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等情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起訴請求自99年1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被告為時效抗 辯,則自原告本件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起算,對被告 逾5 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已時效消 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460 元(見 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第44頁、第70頁背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4,460 元,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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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