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7年度,25號
HLEV,107,花原簡,2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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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新作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複代理 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之725部分土地(面積為454.36平方公尺)所有權、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之725(1)部分土地(面積為454.37平方公尺)所有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908.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該土地西北面相鄰之古魯社段 72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一所示(即以東北、西南方向之橫切線平均分割系 爭土地),分割後之725部分土地(面積為454.36平方公尺 )分割為原告所有,分割後之725(1)部分土地(面積為454. 37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王金海(60年7月24日已死 亡)所設定之耕作權(登記日期:民國57年11月6日,設定 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57年7月1日至67年6月3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下稱系爭耕作權)。另系爭土地上部 分有鋪設道路使用,不宜將已劃設成道路部分土地分割由原 告取得所有權。另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80 年4月10日已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 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 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經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所有部 分為被告所管理,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該土地上有王金海 所設定系爭耕作權。另系爭土地西北面有與原告所有之古魯 社段723地號土地相連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土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本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等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第233頁、本院卷㈡ 第7頁、第10至1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件陳稱王金海已死亡,並未收到王金海或其繼承人 以耕作權人身分向其聲請取得所有權之案件,及其繼承人於 本件有利害關係,故請本院通知其繼承人參加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並提出王金海之繼承系統表1份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1頁)。經本院函請花蓮縣秀林鄉 戶政事務所提供王金海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王金海已 於60年7月24日死亡,及繼承人有王月照王月秋王月秀王秋明王秋峯王秋智王秋珍王秀蓮王英智、王 秀慧、王英俊、王瑛、王里金、李志明、王曉雲王里秀王淑儀等人等節,此有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9 日秀鄉戶字第1070002495號函、107年12月11日秀鄉戶字第 1070002764號函、107年12月20日秀鄉戶字第1070002823號 函等所附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 、第121至145頁、第149至156頁)。本院嗣依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通知上開王金海之繼承 人,並請渠等表示是否參加訴訟,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有任何王金海之繼承人聲請參加訴訟,僅王金海之子女 王里金王金海之孫子王英智分別於108年1月16日、3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陳述意見。其中,王里金陳稱:王金 海是我父親,我不清楚王金海是否有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 權。我不清楚王金海在土地耕作的情形。他有在他留的遺產 土地上耕作。他有留下遺產,有土地,但我不知道地號,我 沒有分到土地,土地是哥哥、弟弟分到,男生都有分到土地 ,女生都沒有分到。我當時還小,我不記得王金海留下的遺 產有幾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另王英智則稱系爭 土地我知道,61年以後我就有在那邊種甘蔗。我爺爺王金海 留下的不動產大部分都留給我大伯。實際祖產沒有多少。王 金海大概60幾年過世,我當時國小4年級。系爭土地王金海 過世前是我父親王天助、大伯在耕作。過世後也是我父親、 大伯在使用,但隔10幾年後就給我的堂姐夫周賢德,他是王 月照的先生,我不曉得周賢德在土地上做什麼。系爭土地只 是最近幾年大家都在外面工作所以才沒耕作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至6頁)。另由上開王里金王英智之戶籍謄本顯示王 里金為38年3月生,王英智為53年5月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117頁、第133頁)。是以,王金海於57年7月1日設定取得系 爭耕作權後,復於60年7月24日死亡,當時其女王里金已22 歲、王英智則僅7歲。王里金已為成年,其竟對於王金海當 時有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或耕作乙事完全不清楚,而 當時年僅7歲之王英智卻能描述使用情形,此顯然不合常理 ,故王金海或其繼承人究竟有無於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10年 以上,顯然有疑。又酌以倘王金海或其繼承人確實有自設定 耕作權之日起於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10年以上,則於王金海 死亡後且並於設定耕作權滿10年後,為何其繼承人不聲請登 記為所有權人,此亦不合常情。況且證人金東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原告本件土地之前手,我不認識王金海、王里 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我父親去世後留下,先給母 親,母親過世後由我取得。之前我父母怎麼談我不清楚,老 人家在時那地種花生,但我跟其他共有人都沒有使用這土地 ,土地空在那邊,我也不認識其他共有人,那裡是道路,老 人家在時牛車會經過那條路,後來做了一條路,我不知道路 什麼時候蓋的。我也忘記什麼時候把土地賣給原告,但應該 是原告起訴狀寫的105年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其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耕作權設定後王金海或其繼承人有於 系爭土地繼續耕作10年。是本院於本件無法認定王金海或其



繼承人有自57年7月1日設定取得系爭耕作權起持續耕作10年 以上,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仍為中華民國所有,即 堪予認定。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鋪設道路使用,不宜將已 劃設成道路部分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語,惟查,由 卷附之地籍圖謄本、空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8頁、第44頁、第208至214頁、第233頁、本院卷㈡第10至11 頁)可知,系爭土地南面部分與古魯社段824地號土地部分 現均有鋪設柏油並作道路使用,該路無路名,惟兩造並未提 出任何相關事證可佐證此無名之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係為有合法使用權源,故於本件分割共有物時,本院尚無庸 考量此部分為不能分割之因素。況且,依原告所提請求分割 之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欲取得分割後之725部 分土地僅約有24.05平方公尺之面積作道路使用,另一部分 則有271.16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故以此分割後對現有道路 之影響亦為有限,附此敘明。
㈣承上,本件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既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兩造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存在,且亦無法依共有 人即兩造之協議之方法為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㈤再就分割方法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 為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725部分土地(面積為454.3 6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分割後之725(1)部分土地(面積為 454.37平方公尺)等語。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08.73平方公尺 ,若予以平分,面積將均為454.365平方公尺,已違反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之「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 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為止」規定土 地登記僅能登記至小數點後第2位之規定,故本件若為分割 ,僅能分割為一人取得面積為454.36平方公尺部分,另一人 取得面積為454.37平方公尺部分,因本件原告同意取得分割 後之面積為454.36平方公尺部分,且此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 ,故就面積部分即依原告主張。另本院審酌原告之上述分割 方案之意願、及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未 提出任何實際分割方案,及希望原告不要分得供道路使用部 分,及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中,附圖一所示方案之分割後 之725部分土地內道路占用面積最小(即原告表示欲取得部 分),及系爭土地西北面有與原告所有之古魯社段723地號 土地相連接等一切情狀,認採原物分割並以附圖一所示方案 之分割後之725部分土地(面積為454.36平方公尺)分割為



原告所有,分割後之725(1)部分土地(面積為454.37平方公 尺)分割為被告所有等為分割,最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 原告所提出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各分擔2分之1,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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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