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家榕
相 對 人 連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42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46,048元,暨自民國10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 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 聲請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抗告聲明為:原裁定不利 於聲請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 209,515元,並自10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 除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6,53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外
,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36,515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 其餘變更之聲請駁回。變更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3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此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第 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故聲請人應負 擔之裁判費確定為333元(抗告費1,000元-抗告程序相對人 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2/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確定為1,667 元(第一審程序費 用為1,000元+抗告程序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 2/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