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陳碧峯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5 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 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 山區南華一路上,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7 年11月5 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老舊,原告對車況不甚熟悉,且後方 車斗載有易燃貨物,原告緊急臨時停車,係因後方車輛駕駛 人驟然連續鳴喇叭示警原告以為車輛後方底盤或車斗貨物竄 起火苗或有其他特別狀況所致,實難謂原告有針對後方錄影 之汽車,有驟然減速、故意阻擋之情,主觀上並無危險駕駛 之惡意,客觀上亦無危險駕駛行為,自難據此認其構成「危
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又原告實僅符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 構成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插入 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短時間內以連續數次煞車、減速之手 段妨害檢舉人行駛動線,原告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理細 則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7 年7 月21日在上揭地點攝錄, 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7 日期限(本院卷第23 頁),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 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程序上核無 違誤。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本 院卷第36頁):
1.檔案名稱3481-MD_001
影片時間
00:00:08 原告出現在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 00:00:09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打右方向燈 直接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檢舉人隨即長鳴喇
叭。
00:00:11-13 原告仍繼續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道,檢舉人 仍長鳴喇叭,原告變換車道完成。
00:00:15 原告打左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加速追 上。
2.檔案名稱3481-MD(影片無聲音)
影片時間
00:00:01-04檢舉人行駛於原告後方。 00:00:05 原告煞車燈亮啟,車身用力頓一下(此時畫面 上並無任何車況發生)。
00:00:07-10 原告煞車燈持續亮啟,車身略為左右飄移 ,此時畫面上亦無任何車況發生。
00:00:11 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並將駕駛座車門打開。 00:00:14 影片結束
勘驗結果:兩段影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雖然差距6 秒,但可判斷是連貫的道路和畫面,看不出來有緊急危難 的情形。
由此可知,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遭檢舉人長 按喇叭示警後,原告仍強行切入,之後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並暫停將車門打開,顯然原告前開行為,就是為宣洩其 對檢舉人之不滿,乃是出於故意為之,並造成交通安全重 大危害,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與勘驗結果不合,當時並無必須驟然煞車、暫 停車道的突發狀況,更看不出有何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 反而更添行車安全之危險性,原告既然有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的行為,已經不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快車 道臨時停車」要規範的行為,而應適用危險性更高的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其主張尚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