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兼代表人 乙○○
Howard
共 同 陳長文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吳至格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
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為台北分行,應予更正為台北分公司,以下簡 稱甲○○○銀行台北分公司)經理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底止,未經申請許可,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十八萬餘元之代價 ,聘僱美國籍人周萃琅在台北市○○○路二一四號運通銀行台北分公司擔任客戶 關係部副總裁之職務。嗣於八十七年間,為財政部金融局查核時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乙○○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運通銀行台 北分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科罰。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係甲○○○銀行臺北分公司經理,及該公司曾經雇用之員工 周萃琅(Helen Chow)係美國籍,該公司並未申請許可即予聘僱等事實固均直承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其負責甲○○○銀行臺北分 公司業務之整體管理經營,下轄八個部門,均有資深總裁或總裁各司其職,各部 門有關人員之聘僱由各部門總裁決定,如係外國人需申請工作許可,則由人力資 源部負責申請事宜,被告並不實際處理人員聘僱及工作許可申請等細節,周萃琅 係客戶關係部之人力需求而雇用,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應客戶關係部主管 Wellingwon Ong之請對其面談,當時周萃琅之英文履歷表並未載明其具有美國籍 ,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人力資源部門主管吳炳耀進行面談時,周萃琅僅 告知來自香港,因此吳炳耀亦不知其具有美國籍,而依周萃琅所提前雇主之介紹
信得知其為香港居民,被告公司同仁未察覺其具有美國公民身份,人力資源部遂 以為不必為其辦理工作許可,被告雖為總經理,但不負責其聘僱作業,亦不負責 查證其國籍身份,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至於檢察官所指周萃琅之員工資 料表,係周萃琅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正式到任後由人力資源部所建,被告與之面 談時並不存在,無從得知其有美國籍,至於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在處理過程中 或有疏失,然絕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不為其申請工作許可之故意等語。四、查被告乙○○雖為甲○○○銀行臺北分公司之經理,惟依該公司組織,其下轄有 營運部、業務部(客戶關係部)、個人消費金融部、企業銀行部、信用部、財務 金融部、法規部、外匯交易部、及人力資源部等單位,該公司聘用員工之實際相 關人事作業並非由被告乙○○親自執行,而係由人力資源部門作業,又本案關於 周萃琅之聘僱程序,係香港同事向該公司客戶關係部主管 Welling Ong推薦,客 戶關係部由周萃琅之英文履歷表瞭解其經歷後,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面談 ,再交由該公司人事部門主管吳炳耀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面談及進行相關人事作 業,周萃琅於面談時並未表明其係美國人,而係向吳炳耀表示其為香港人,其配 偶蔡俊崧為臺灣人,依當時規定無須申請工作許可,故未予申請工作許可,至於 周萃琅之員工資料表係其於同年九月一日到職時始建立,該資料表由人事部門之 小姐處理,該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未及時察覺,待周萃琅離職後,吳炳耀經調取 其人事資料始發現其具有美國籍等情,業據證人即甲○○○銀行臺北分公司人力 資源部主管主管吳炳耀、及客戶關係部主管 Welling Ong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 述綦詳(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並有周萃琅之英文 履歷表、面試評估表、員工資料表、及甲○○○銀行臺北分公司函覆財政部金融 局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美運發字第九九0九三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美 運發(八八)字第九九三一0號函、甲○○○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組織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乙○○辯解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與周萃琅 面談時,周萃琅所提之英文履歷表內除記載工作經驗、所受教育等事項外,完全 未記載其國籍(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證人吳炳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四日與周萃琅面談後填載之面試評估表,亦未有關於其國籍之記載(偵查卷第三 十八頁),而周萃琅所提由Union Bancaire Privee、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The Chase Man hattan Bank,N.A.等銀行出具之證明書, 均明確記載其香港身份證號碼為D一八二七二六 (0),有證明書影本三紙在卷 可憑(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頁),而周萃琅之員工資料表固然有國 籍為「U.S.A.」之記載,但該資料表亦載明其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到職(偵查 卷第三十四頁),由上開文書證據之內容以觀,被告乙○○及證人吳炳耀供稱不 知周萃琅具有美國籍,及始終誤認其為香港居民,係因作業疏失至未能察覺周萃 琅為美國籍人士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又周萃琅既有香港地區居民身份,其配偶蔡 俊崧又為臺灣地區人民,甲○○○公司台北分公司人事主管吳炳耀主觀上又誤信 其僅為香港人民,而周萃琅受雇當時,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三日台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二八三七三號函示意旨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申請 工作許可,吳炳耀因而未按聘僱外國人之規定替周萃琅申請工作許可,亦難認有 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故意可言;而被告乙○○既未實際參與聘僱周萃琅之相
關人事作業程序,其與周萃琅面談時又無法由周女之履歷表得知其具有美國籍, 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故意,至於周萃琅之員工資料表係其到職後 由人事部門職員製作,證人吳炳耀亦係事後調取周女之人事資料始查知其具有美 國籍,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周女應徵或到職時即已明知其為外國人 ,而未經申請許可仍予雇用之犯行,該員工資料表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亦不能僅憑事後查知周女具有美國籍乙節即遽行推斷被告乙○○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行。又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行為,自亦 無對被告甲○○○銀行台北分公司部分科罰之餘地。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及被告甲○○○銀行台北分公司部分之處罰 亦失所附麗為由,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關係人周萃琅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受聘為該行之客戶關係部副總裁, 並經總經理(即被告乙○○)面談再交于人事單位等情,業據證人Welling Ong 在審理時供證綦詳,且周萃琅於應徵時即已檢附履歷表,清楚載明渠為美國籍人 ,況周萃琅任職期間達三年三月,且為高階主管,先前亦有在美、港等地之工作 經歷,縱使被告等曾為周萃琅辦理保險或該行亦僱有多名外籍人士均曾申請許可 始予聘僱等情屬實,亦難解免本件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犯嫌等語;然查被告甲○ ○○銀行台北分公司聘僱周萃琅之實際作業流程及時間已詳如前述,並有周萃琅 初次面談時所交履歷表上註記之面談時間可憑,上訴意旨對此作業流程及時間顯 有誤會,又上訴意旨並無法舉出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確切證據 ,徒以擬制推測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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