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123號
KSDA,107,交,12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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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彭秋絹即高健當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 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為訴外人姜健皓所有,姜健皓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予原告,嗣於104 年11月16日流當, 原告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未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12日至107 年2 月19日間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均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2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依車主登記資料舉 發姜健皓。嗣姜健皓不服舉發,檢附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 1666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 事判決),逕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爰依上 開判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 定,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通知原告到案繳納舉發通 知單之罰鍰。原告不服,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9 款、第40條、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 2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分別於10 7 年4 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23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並於重新審查時更正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47 ,3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違規記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自從104 年11月16日申請流當證明開始,系爭車 輛都是停在車庫未行駛,在105 年1 月4 日當天,將系爭車 輛駛出,轉賣讓渡給楊羚葳,轉賣讓渡給楊羚葳之後,系爭 車輛就已經與原告無關聯,楊羚葳於105 年4 月6 日再賣給 買家王信閔(有附買賣讓渡書),因此系爭車輛罰單就是在 賣給王信閔開始發生的,共23件罰單都是王信閔造成的,與 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訴外人姜健皓於104 年5 月20日將所有系爭車輛 質當交付予獨資經營高健當舖(即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於3 個月滿當期限屆至逾5 日未取贖,亦未辦理順延質當, 見質當物所有權即移轉於原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惟按車 輛雖屬動產,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其得喪變更均以國家監理 機關所核發之行車執照或其他公示資料為證明,當非一般動 產僅以交付占有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可擬,而與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應由地政機關出具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之登記要件, 幾無不同,兩者同屬由國家機關管理登記並賦予公示公信之 要式行為,一般民眾亦信賴國家機關所為之登記,如認車輛 與一般動產相同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要件,勢將破壞民眾之 信賴,且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遑論車輛之價值少則數十萬 元,多則數百萬元,與不動產價值相當,為保障交易安全, 應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其權利歸屬之認定。綜上,汽車讓渡 後應至主管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變更異動登記,之後所產生之 交通違規、稅、費等始能證明並釐清責任歸屬,此為公路監 理機關基於建立汽車管理之制度,依法所課予汽車所有人辦 理各項車籍異動之義務。是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已讓渡予他 人,與原告已無關聯等,惟此部分係屬民事私權之爭,倘原 告無法與受讓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應循民事司法救濟途徑 ,並俟司法裁判確定後,再持相關判決書及證明文件供被告 據以辦理歸責,始屬妥適。另原告申請裁決時並未逾被告10 7 年3 月26日前函通知之應到案日期,故罰鍰金額應更正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各該條款之最低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當舖 之當票、流當報表、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 件爭點為:如附表所示違規期間,系爭車輛汽車所有人是否 為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 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 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 點。3.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9 款、第40 條、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 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 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 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民法第761 條第1 項 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 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9 、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4 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 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制目 的應在於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 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 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



資料,故以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 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 務。該規定僅在減輕行政機關的調查義務,並不表示在有 證據證明可能為汽車所有人或行為人時,行政機關仍只能 依照形式外觀作認定,行政機關仍有依職權調查的義務。 又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指違規時汽 車之所有權人,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汽車為動產,依 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 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 登記管理事項,雖可依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作為該車 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 然即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被告在為附表所示違規 行為之調查時,系爭車輛的登記車主都是訴外人姜健皓, 被告之所以改認定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是憑藉系爭民 事判決,被告在答辯中也指明,如果原告能提出法院相關 判決書及證明文件,被告也能據以辦理歸責,足見汽車所 有人之認定,並不專以車輛監理資料為準,而應實際判斷 是否動產所有權移轉要件。被告前揭主張,尚不可採。(三)經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16日流當後,原告取得所有 權。原告後於105 年1 月4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 楊羚葳,證人即系爭車輛買受人楊羚葳到庭具結證稱:我 105 年1 月4 日跟原告買系爭車輛,如合約書所載。我在 105 年1 月4 日取得之後,同年4 月6 日又賣給王信閔。 我將車開回來後就很少在開,當時我是買權利的,所以車 主不能變更。我將車交給王信閔後就沒有再使用這部車了 。我買的是使用權,讓渡書上面有寫讓渡給後手,就由後 手承擔車輛交付後所生事宜,我不負責過戶跟該車的違規 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 書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8 頁),足證系爭車輛自105 年1 月4 日起,原告即出售並交付予證人使用,汽車所有 人已非原告。證人認知上雖然是買到「使用權」,但實際 上這只是權利車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的通俗講法,並不影響 法律上依照當舖業法第21條、民法第761 條規定,先後由 原告、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認定。原告既已證明如附表 所示之違規事件發生時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告 自然不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歸責規定,原告沒有提供應 歸責人的義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為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 中之汽車駕駛人,原告不應受處罰,應可認定。至於原告



有無應辦理車籍登記而未辦理、如附表所示違規期間,汽 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是否為王信閔,則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 後判斷是否構成相關處罰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 應受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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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更正後罰鍰金額│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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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BBE069345│105年4月12日20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1,600元 │
│ │ │3分在苓雅區中正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 │一路802醫院旁 │。 │ │
│ │ │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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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2-BDE357335│105年4月21日1時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900元 │
│ │ │27分在三民區明誠│。 │ │
│ │ │、大裕路口 │罰鍰1,2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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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2-BDE075309│105年4月28日10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1,800元 │
│ │ │58分在左營區大中│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 │ │高架道路、華夏匝│40公里以內。 │ │
│ │ │道口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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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BBE975212│105年4月30日2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1,800元 │
│ │ │3分在仁武區鳳仁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 │ │路5-13號前 │40公里以內。 │ │
│ │ │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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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2-BBE975213│105年4月30日2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000元 │
│ │ │12分在仁武區鳳仁│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
│ │ │路5-13號前 │60公里以內。 │ │
│ │ │ │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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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2-BBE776706│105年5月4日1時18│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1,600元 │
│ │ │分在大寮區鳳屏二│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 │路高屏大橋高雄端│。 │ │
│ │ │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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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2-BBE075737│105年5月10日2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000元 │
│ │ │33分在苓雅區中山│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
│ │ │二路361號前 │60公里以內。 │ │
│ │ │ │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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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2-BDE576532│105年5月11日2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1,800元 │
│ │ │11分在林園區台25│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 │ │線14.5公里(南向)│40公里以內。 │ │
│ │ │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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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2-BBE582145│105年6月27日3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000元 │
│ │ │44分在苓雅區中正│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
│ │ │一路802醫院旁 │60公里以內。 │ │




│ │ │ │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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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BDE368838│105年8月4日2時44│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2,700元 │
│ │ │分在鳳山區青年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 │建國路口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3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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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BDF310776│106年2月13日5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1,600元 │
│ │ │40分在三民區大順│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 │一路新上國小前 │。 │ │
│ │ │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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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Z00000000│106年2月23日11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3,000元 │
│ │ │51分在國道1號南 │車道。 │ │
│ │ │下364.6公里 │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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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Z00000000│106年3月11日11時│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4,000元 │
│ │ │在國道1號南下353│。 │ │
│ │ │公里 │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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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BBF515355│106年3月20日4時8│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000元 │
│ │ │分在左營區大中高│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
│ │ │架道路、文川匝道│60公里以內。 │ │
│ │ │口 │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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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2-BDF317096│106年4月4日16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1,600元 │
│ │ │19分在左營區大中│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 │高架道路、華夏匝│。 │ │
│ │ │道口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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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2-BDF521495│106年4月28日4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000元 │




│ │ │50分在三民區大順│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
│ │ │一路新上國小前 │60公里以內。 │ │
│ │ │ │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
│17│32-BBF020313│106年4月29日6時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1,800元 │
│ │ │6分在左營區大中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 │ │架道路、文川匝道│40公里以內。 │ │
│ │ │口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
│18│32-BDF321514│106年5月2日0時在│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1,600元 │
│ │ │三民區九如一路光│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 │武國小旁 │。 │ │
│ │ │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
│19│32-BBF722698│106年5月4日1時45│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1,600元 │
│ │ │分在三民區大昌二│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 │路28號前 │。 │ │
│ │ │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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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2-KK0000000│106年12月26日3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1,600元 │
│ │ │17分在斗南鎮台1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 │丁線公路12K+800M│。 │ │
│ │ │處(新光陸橋) │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
│21│32-GAH154446│107年2月12日1時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未變更 │
│ │ │48分在台74線南下│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 │ │
│ │ │太平27.5公里交流│未滿40公里)。 │ │
│ │ │道 │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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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2-GAH157378│107年2月12日3時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未變更 │
│ │ │13分在(台74號道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 │
│ │ │路)中彰快速道路 │以內。 │ │
│ │ │4.8K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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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2-KK0000000│107年2月19日15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未變更 │
│ │ │10分在145線道30.│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 │ │5公里處(土庫 │40公里以內。 │ │
│ │ │段)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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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