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5號
KSDV,108,訴聲,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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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淑華
相 對 人 呂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黃淑馨、黃國棟及黃淑美等4 人為訴外 人黃金安陳秀氣所生之子女,於民國75年間為安一家人立 身之所,故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1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當時伊等4人聽從母親陳秀氣之建議,同意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金安名下。黃金安陳秀氣死亡後於 98年4月10日與相對人結婚,詎黃金安竟未獲伊等同意,即 於105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而被告與黃金安為夫妻關係,就黃金安之資力及 系爭房地為原告等購置等情知之甚詳,難諉稱全然不知,自 非屬善意第三人,黃金安所為係屬無權處分,伊等亦拒絕承 認該無權處分,伊等4人就系爭房地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為免系爭房地再遭移轉,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該 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 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 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 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與黃金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 語,惟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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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