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高維憶
被 告 黃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附民字第669 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凌晨1 、2 時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義民路附近租屋處以有 事告知為由要求原告上車,惟原告上車後被告將車輛開往九 如交流道上國道高速公路欲前往臺中,拒絕原告下車之要求 ,原告為求離去而開門跳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原告已撤回 告訴)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及身體自由權等人 格法益。
㈡另被告又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與原告高在高雄市某汽 車旅館內,未經原告之同意,趁原告酒醉不知情而以手機拍 攝原告全裸之身體隱私照片1 張,顯有侵害原告隱私、自由 權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㈢其後因原告欲與被告分手,被告竟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11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裸照傳送予原告,並對原告稱 「碼頭的人都會看到的、砂石界」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 ,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 格法益。
㈣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身體權、名 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痛苦至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係 自行跳車,被告並無不讓原告下車之意,被告未拍攝原告裸 照,亦未恐嚇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原告跳車受傷時,被告曾交付25,000元予原告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㈠之事實部分;查原告確實在於105 年11月14 日凌晨1 、2 時許自其租屋處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 被告經由九如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原告在行經 國道十號匝道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跳車,並因而受傷 ,被告才把原告送醫治療等情,為被告在刑事審理中自陳, 並與原告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跳車,被告 並無不讓原告下車之意,然衡情當時凌晨1 、2 點之夜半時 間且在高速公路上,如被告未拒絕讓原告下車,原告何需冒 生命危險跳車,被告抗辯並不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㈡㈢之事實,亦經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 6年偵字第6007、17892 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確實於 106 年2 月21日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裸照予原告,並 在同日11時2 、3 分許分別傳送「……碼頭的人」「都會看 到的」「砂石界」等訊息予原告等事實,被告在刑事偵審中 並未爭執,被告雖否認所傳送之照片為原告之裸照,抗辯係 網路下載之其他人裸照,惟查;上開事實經原告於刑事警詢 偵審中均陳述明確,被告亦未否認有傳送不雅照片予原告之 情事,被告雖抗辯係自網路下載之他人照片,惟被告傳送之 照片其中一紙確實有原告之皮包及躺於床上之不雅照,且經 原告在偵查中陳明( 106 年他字第2903號偵查卷第5 頁) , 被告雖抗辯非其拍攝,然並未提出證明,況被告確實以上開 照片附於LINE通訊軟體於上開時地並加註上開恐嚇字句予原 告,是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即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07 年易字第292 號 刑事判決分別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 月」「犯恐嚇罪, 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上訴後亦經
駁回上訴確定,均有本院刑事判決( 審訴卷第6-9 頁) 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上易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 卷第 12-13 頁) 可參;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堪認確實構 成侵害原告之自由、隱私權等權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有 上開侵害自由及隱私等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其身體自由 意思及隱私等人格權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原告 因被告上開侵害身體自由、隱私及恐嚇等行為,而受有生命 身體受威脅之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至明。又兩 造均高職畢業,原告現在地磅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 萬餘元 、被告則為聯結車駕駛月收入亦約3 萬餘元等情,均經兩造 陳明(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上開身分、地位、學經歷、社經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7 年9 月21日起( 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附民卷第8 頁) 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使本院職權發動,並依職 權諭知如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當事人並無訴訟費用支出,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 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