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謝寶桂
被 告 陳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地下一層、81號地下一層、83號地下一 層等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7 年間與訴外人陳奐羽成立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107 年6 月16日共同委託具地政 士資格之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申 報稅務事宜,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並受有報酬。原 告委任被告時,已指示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所定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詎被告竟未依相關 法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提供正確資訊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左營分處(下稱左營分處),致左營分處認系爭土地無土地 稅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系爭 否准處分),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 下同)1,371,508 元,原告只能先依左營分處核定之1,371, 508 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由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奐羽。惟原告不服系爭否准處分,另委任訴外人 李靖宇地政士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左營分處其後 即撤銷系爭否准處分,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 稅為482,972 元,並於107 年9 月17日將原告溢繳之退稅款 888,536 元加計利息共計890,155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原告則依約定另支付李靖宇報酬即核退稅額半數445,077 元 。被告為執業地政士,並受領委任報酬,應精通專業法令及 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惟被告不熟悉法令,亦未提 供左營分處正確資訊,並於收到系爭否准處分後,僅告知原 告無法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未向左營分處 據理力爭,被告之專業能力顯有不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溢繳土地增值稅888,536 元,及 另支付李靖宇報酬445,077 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 4 條第1 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8,53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3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替原告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已依原告指示依 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所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課徵 土地增值稅,並檢具原告提供之資料予左營分處,無違背原 告之指示、遺漏申報文件或提供錯誤資訊之情事,且左營分 處按一般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額後,被告亦曾多次以電話向 承辦人員交涉,左營分處並派員實地勘查現場,仍認系爭不 動產非供住宅使用。左營分處係以實質課稅觀點認為不符合 出售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規定,原告嗣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法務科(下稱法務科)申請復查,法務科則以形式課稅認 定本件仍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此乃肇因上下屬單位 之法令見解歧異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被告收受系爭否准處分 後,已告知原告申請遭駁回一事,原告並未委任被告代為辦 理復查事宜,而係委託李靖宇辦理,原告係另依其與李靖宇 之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445,077 元予李靖宇,亦與被告無 涉,且原告自承左營分處已退回溢繳之稅款,原告並無損害 ,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地政士,於107 年6 月16日受陳奐羽及原告共同委任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稅務相關事宜,並 受有報酬。
㈡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上開事務時,指示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34 條第1 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 ㈢被告代理原告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後,左營分處認系爭土 地無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之適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土地增值稅為1,371,508 元,並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被 告。原告即依左營分處核定之1,371,508 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並由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奐羽。 ㈣原告嗣改委任李靖宇地政士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 左營分處其後撤銷系爭否准處分,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為48 2,972 元,並於107 年9 月17日將原告溢繳之稅款888,536 元,加計利息共計890,155 元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3 條、第 544 條固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 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
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 士法第2 條、第2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替其處理土地 增值稅申報事務時,因未依法提供正確資訊予左營分處,致 左營分處為系爭否准處分,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被告 有未提供正確資訊予左營分處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委託被告代理向左營分處申報移轉系 爭土地,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左營 分處依財政部101 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1000492920號函發布 之「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規 定,於107 年7 月3 日派員現勘,經綜合系爭建物空置並無 實際居住樣貌,佐以高雄市工務局82年7 月3 日核發(82 )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40 號建築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使 用類別為店舖」,核認系爭建物非供住宅用途,因而否准原 告之申請(下稱系爭否准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否准處分而 申請復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復查審議委員會討論,該會 考量系爭79號建物地下一層、81號建號地下一層房屋,分別 有直系親屬及土地所有權人設立戶籍,且於出售前1 年查無 供營業或出租使用情形,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另系爭81號地下一層、83號地下一層建物係打通合併 使用,難謂與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 號函釋規 定「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不符,遂以107 年8 月27 日高市稽法字第1072956101號函,請左營分處再行審酌系爭 否准處分是否適法。左營分處則依復查審議委員會討論意旨 ,並參酌財政部78年11月6 日台財稅第780383054 號函「自 宅用地騰空以待拍賣者仍可適用自宅用地稅率」之規定,再 斟酌系爭否准處分係在出售後始至現場勘查,暨與土地使用 情形暨尚無關聯之使用執照記載用途,而認判定系爭土地於 出售前1 年非供住宅用途有率斷之虞,因而重行核定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節,有左營分處107 年11 月9 日高市稽左地字第1078057520號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已依原告指示,申請依 土地法第34條第1 項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惟因左營分處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係屬自用住宅用地乙點經 實地勘查後,未採信原告之主張,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371,508 元。 2.原告固主張:左營分處係因被告未依法提供正確資訊,始認
系爭建物非供住宅使用,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云云。惟原告 就被告檢附予左營分處之文件及申請內容究有何錯誤,致左 營分處未採信系爭土地係屬自用住宅用地,均未能具體指明 ,自難採信。原告又稱:其嗣後委任李靖宇地政士申請復查 ,左營分處即撤銷系爭否准處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足見被告不具地政士專業,且未依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替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要旨,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領報酬。亦即, 委任契約重在委託事務之處理完畢,受任人本不負保證委任 人期望結果發生之責。被告既已依原告之指示,檢附原告提 出之相關文件向左營分處申請,即已完成受託事務,要難僅 因左營分處否准原告之申請,但嗣後又因原告之申復而撤銷 系爭否准處分,即得逕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事。況左營分處亦函覆本院:「本案稽徵作業或重新核定 情形,似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內容或申報代理人之歸責性無 關」等語,有左營分處上開107 年11月9 日函為憑,益徵左 營分處作成系爭否准處分,與被告之作為無關。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否准處分後,僅告知原告無法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課徵土地增值稅,未再替原告向左營分處 據理力爭,可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縱認被 告於收受系爭否准處分後,未再替原告向左營分處異議,然 此際系爭否准處分已然作成,除非原告申請復查,左營分處 亦無再行斟酌且撤銷系爭否准處分之可能,是被告未再替原 告異議之事實,顯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就被告辦理上開事務具有過失乙節,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替其辦理系爭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云云,尚無足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88,53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