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莊麒弘
被 告 呂承霖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麗虹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同時代位
被告法定代理人呂麗虹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7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1,00
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51 、84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000 號5 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呂麗虹,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
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8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0,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276,300 元,有高
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
6 年1 月23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0,46
8 元【計算式:30,500元/ ㎡×373 ㎡×112/1,000 +276,300
元=1,550,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
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