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被 告 陳建民
陳文文
陳亮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代位訴外人陳建華
,就其與被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13建號建物予以分割,以被代位者陳建華之應
繼分(為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8,21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121元/㎡×面積
12,732㎡×權利範圍16/1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442,600元〉
×應繼分比例1/4=218,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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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標 的 │ 面積 │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左列標的物│
│ │ │(㎡)│(元/ ㎡)│權利範圍│價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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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小港區青島段二│ 828 │35,000 │ 2/68 │ 852,353 │
│ │小段269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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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小港區青島段二│ │ │ │ 102,000 │
│ │小段619建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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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職工│ │ │ │2,072,079 │
│ │福利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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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號00-0000汽車乙輛 │ │ │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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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元) │ 3,026,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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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號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載記權利範圍│
│ 計算;編號2 號建物價額即建物課稅總現值;編號3 號財產價額即原│
│ 告訴之聲明附表二所列金額;編號4號財產價額係以財政部高雄國稅 │
│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核定價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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