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鴻文
抗告人與宜福門電子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度補字第2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而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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