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泳龍
被 告 周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所佔用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金像獎大廈機械停車升降機空間所搭設之鐵製天花板拆除回
復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即拆除上開搭設物之預估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