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福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蕭朝欽等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對本院民國108年2月25日108年度補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原裁定
廢棄,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
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