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王月娥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譯萱等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返還保管款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返還保管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庭期開庭內容,爰 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前揭 訴訟事件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