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康晉銘
相 對 人 郭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107 年全字第186 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本院107 年 度全字第186 號),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更不曾與相對 人洽談借款及投資之事,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意旨所載內容均 與聲請人無關,而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 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 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18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此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 明屬實。惟相對人已於107 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現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3 號審理中,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後核閱無訛,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