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號
KSDV,108,消債職聲免,1,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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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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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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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陳妍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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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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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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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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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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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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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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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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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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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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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陳妍孜應予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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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15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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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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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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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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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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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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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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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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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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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裁定於106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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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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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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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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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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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論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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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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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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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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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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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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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4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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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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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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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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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6月20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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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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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1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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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紀大了,沒有工作,配偶每月給7000元生活費等語。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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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至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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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081元、559元、271元,又聲請人現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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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仰賴配偶每月資助7,000元維持生活,勞保部分業於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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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18日退保,並因與前配偶所生之子莊○詠無人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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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與莊○詠同住莊○詠租屋處,配偶則與其餘子女同住於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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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配偶所有住處,由聲請人每月往返高雄、嘉義一次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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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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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現住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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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資助切結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高雄市政府函、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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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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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頁、第17至25頁、第33至40頁、第72至73頁、第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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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第117至11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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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之情形下,以其配偶每月資助之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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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之基礎,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168000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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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7000×24=16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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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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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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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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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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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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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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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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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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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
4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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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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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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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子女莊○詠承租,租金亦均由莊○詠繳納,堪認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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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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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
10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
11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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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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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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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7,050元,低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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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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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200元(7050×24=16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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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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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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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68000元,扣除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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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必要支出169200元,已無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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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71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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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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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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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413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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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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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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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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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於106年9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年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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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沒有工作,配偶每月給7000元生活費等語,則扣除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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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050元,已無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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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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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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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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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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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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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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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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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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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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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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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