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英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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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英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凱基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1號卷,下稱調卷,第6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薪
資明細表(調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17至2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調卷第4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存摺(本
案卷第29至38頁、第48至6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6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5,748元(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464,345元(其中華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得463,745元),名下有2004年出廠之VOLVO
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
有已變更要保人為其長女俞○○之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
8,842元(詳如後述)。又聲請人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據華東科技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其自107
年1月起至12月止,以實際應發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
收入分別為39,543元、35,895元、64,042元、34,685元、37
,042元、34,112元、34,688元、37,850元、37,109元、34,5
04元、33,753元、43,870元,另有年終獎金47,392元、分紅
1,600元及育才獎金4,702元,合計520,787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43,399元(計算式:520,787÷12=43,399,本件均係採
四捨五入計算),其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單
等(調卷第14至20頁、本案卷第14頁、第74至75頁)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
保險資料以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華東科技
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107年
度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43
,3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承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3張保單,原要保人為聲請人,於10
6年8月24日均變更為其長女俞○○,此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本案卷第74至75頁)在
卷可證。因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
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
是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女兒共
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000元與女兒平均分攤,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案卷第65至71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
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
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
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3,3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7,68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192,305元(參調卷第66頁,共5家金融機
構債權合計1,404,310元,及調卷第5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貸款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59,003元、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車貸不足額628,992元),扣除遠雄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8,84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至少6年【計算式:(2,192,305-1
28,842)÷27,680÷12=6.2】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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