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翠春即林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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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翠春即林冠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戶籍謄本
(卷第15頁)、鹽埕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6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頁、第30至31頁)、存摺
(卷第20至23頁、第35至4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卷第29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2至33頁)、員工薪
資證明(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70至71頁)、信用報告(卷第73至74頁)等在卷可
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80元、
63,467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106年間有薪資所得
共153,07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年8月14日起投
保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35
5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6,034元。又聲請人前任職於都
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門市人員,據其自行提出都會生活開發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
載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
月收入分別為24,937元、22,977元、23,967元、23,756元,
再據三商家購公司函覆之薪資清冊所載自107年9月起至108
年1月止,以應發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4,
128元、24,116元、24,116元、24,949元、25,332元,合計1
22,641元,另領取年終獎金5,000元,未陳報成年長子有無
給付扶養費,尚主張須扶養成年長女(詳如後述)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
、薪資清冊等(卷第18頁、第30至34頁、第46頁、第98至10
1頁、第103至104頁、第108至10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三
商家購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5,200元,及聲請人及
三商家購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
即以最近5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任職滿4個月之年終獎金5,00
0元,計算平均月收入為25,778元(計算式:122,641÷5+5,0
00÷4=25,77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
,每月房租5,8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
卷第48至53頁、第119至12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
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5,0
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喻○○育有之長女喻○○係85年生
,現就讀高雄師範大學(大四),105年及106年度有申報薪
資所得分別為38,621元、3,6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
證、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105年度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64至68頁、第97頁、第114至118頁、
第124頁),本院復調閱聲請人前配偶喻○○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105年及106年
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194,285元、1,344,040元(均為薪
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佳綸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見卷第131至134頁);審酌聲請人長女業已22歲,今
年即將畢業,前有打工收入及其生父即聲請人前配偶有相當
資力等情,是其長女非無謀生能力,亦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
負擔扶養費,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
長女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部分
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7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0,05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0,235,853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
解約金67,38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4
年【計算式:(10,235,853-67,389)÷10,059÷12=84.2】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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