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8號
KSDV,108,消債更,28,201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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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家絲即李秀詠即李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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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家絲即李秀詠即李玉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102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4,638元,目前雖仍在還款中尚未毀諾,然加計資產公司 債務,以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實難以負擔,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戶籍謄本( 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18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9至2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 卷第30頁)、存摺(卷第31至37頁、第73至7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至3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0,649元( 其中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所得126,98 0元)、132,380元(其中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薪資所得134,763元),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 106年1月起有擔任臨時看護之薪資所得每月16,200元,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照護服務員職業工會, 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32,591元。又聲請人從事看護工作 ,工作地點為醫院或雇主家中,切結每月收入為16,200元, 並兼職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據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覆 之業務員所得明細所載,其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2月之稅後 所得金額合計為111,43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960元(計算 式:111,437÷14=7,96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成 年子女未固定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卷第 19至21頁、第30頁、第38頁、第69至70頁、第123頁)在卷 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中國 人壽保險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及聲請人 已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看護工作收入 16,200元加計中國人壽保險業務所得7,920元,合計24,16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 ,每月房租6,000元由其長女協助分攤,並提出存款收執聯 為證(本案卷第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 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 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 限度。
四、承上,聲請人雖尚未毀諾,並以現每月收入24,160元為償債 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8,441元,



尚足以負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之每月協商款4,638元(見 卷第80頁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然加計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及元大資產公司之每月 協議繳款金額共6,162元(參卷第26至29頁),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8,441元確已無法負擔每月繳款總金額10,800元(計 算式:4,638+6,162=10,800),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57,602元,扣除中國 人壽保險解約金132,59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 果,需約15年【計算式:(1,657,602-132,591)÷8,441÷12 =15.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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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