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6號
KSDV,108,消債更,16,201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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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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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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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謝雨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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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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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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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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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8聲請人謝雨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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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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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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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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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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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7
14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56,44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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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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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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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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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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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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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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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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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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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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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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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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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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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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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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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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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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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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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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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細(本案卷第2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7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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摺(本案卷第28至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7頁)、商
4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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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經核,聲請人於97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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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8年1月12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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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頁台新銀行函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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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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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可考(見本案卷第14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10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7年7月4日即已退保(見調卷第14
11頁),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8年1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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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若以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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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斯時收入為4,000元,即已無法負擔每月6,445元之還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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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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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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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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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困難,尚屬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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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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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元,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擔任塔羅牌占卜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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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所得每月約22,000元,名下有199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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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1部,勞工保險於97年7月4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擔任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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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牌占卜師,自由接案,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扣除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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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及交通成本後則約為19,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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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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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收入明細等(調卷第11至14頁、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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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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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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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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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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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須繳納房貸9,884元,故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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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給付母親4,000元作為房屋使使用費等語,並提出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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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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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至3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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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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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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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
4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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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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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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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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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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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10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
11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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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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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聲請人母親謝殷○○為45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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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0元,名下有1房1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未領取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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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勞保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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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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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可憑(本案卷第21至25頁、第30至32頁、第50頁);至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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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人於調解程序尚陳稱扶養父親,惟本院函命聲請人提出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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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之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則陳稱與父親感情不睦、無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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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本院乃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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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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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479元、26,462元,名下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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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高雄市六龜區之1房29地(持分均為全部)及股票1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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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現值共12,329,915元,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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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本案卷第37至44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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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稱不清楚上開不動產用途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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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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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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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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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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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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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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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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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謝殷○○固有受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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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必要,惟謝殷○○之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謝○○名下有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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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之不動產,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其中利息所得共24,322
4元,堪認聲請人父親有相當資力,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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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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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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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與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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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聲請人既已陷於入不敷出之經濟困境,聲請人母親之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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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義務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父親,與聲請人之胞妹共
10同分擔(參調卷第42頁調查筆錄),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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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扶養費共8,000元部分,本院認均應予以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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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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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6,281元,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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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96,297元(參調卷第39頁,共7家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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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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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2,896,297÷6,281÷12=38.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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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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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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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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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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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22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23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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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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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27
             書記官 胡美儀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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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