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7號
KSDV,108,消債抗,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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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江衍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 理 人 戴碧岐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3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78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清算程序中已申 報債權。故債權金額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變化增加,且更生 裁定轉為清算程序後不應再計算利息,真實債權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448,761元。相對人浮報債權為事實,不當得 利明確。聲請人已完全清償上開金額債務,應裁定免責。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因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有擔保或優 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107年12月26日修正 前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修正後僅增加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 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 2部分列為劣後債權,現行債清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3 款規定甚明。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 利息仍可計入債權,僅該利息債權屬劣後債權,非於更生或 清算程序中不得計算利息,是以抗告人主張更生裁定轉清算 即不應計算利息云云,不足為採。又抗告人提請本件聲請時 自陳97年債權金額1,548,761元,劣後債權金額1,285,241元 ,合計債權金額2,834,002元,107年9月前總共清償1,834,1 06元(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之清償總額尚未滿足包 含劣後債權在內之全部債權,則抗告人主張已完全清償債務 云云,容有誤解,洵難採信。




三、另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 ,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其立法理由在於因債 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仍應斟酌該債務 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 危險情事之發生。觀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經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固得聲請免責,然非 清償達上開成數即為免責,仍需審究一切情狀為准駁。經查 :
㈠抗告人於97年5月29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194號裁定自98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及抗告,經本 院99年度消債抗第243號裁定廢棄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1年8月10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3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4號審認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 匿收入之應不免責事由,爰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抗告人嗣聲 請免責,經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 定。爾後抗告人再聲請免責經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 定不予免責,抗告人抗告後由106年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 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各卷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自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 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105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內所附存款及繳款單據,及抗告人及 相對人所陳報之還款金額明細為憑(見105年度消債聲22號卷 第7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66頁)。是抗告 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各相對人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百分之57.33至99.97不等, 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百分之20之要 件,惟其是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抗告人是否已努力清償、 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㈢然抗告人前在更生程序中自陳98年8月迄至98年12月17日無



獎金收入(見98司執消債更93號第168頁),惟自抗告人薪資 帳戶可見98年10月15日領有9月銷售獎金157,920元、同年11 月16日領10月獎金71,440元、同年12月17日領11月獎金249, 172元(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第40頁至第47頁),是抗告人 自98年8月至同年12月17日止,合計已領取獎金478,532元, 與其所稱無獎金收入之差額甚鉅。又抗告人聲請更生期間至 100年間之所得資料均無英濟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00,000元之 投資,抗告人101年9月3日陳報之名下財產亦無該筆投資, 至清算程序終結,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依職 權審酌是否應予免責時,始察覺抗告人於101年間名下財產 包含上開投資,有抗告人95年至102年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考(見101司執消債清56號第63頁、101消債清第 52號卷第5至11頁、103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卷第9頁反面)。 足認抗告人不實說明所涉財產價值合計約778,532元(獎金 478,532元及投資300,000元)。抗告人清償總額雖達1,834, 106元,惟其中1,523,729元係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僅餘310, 377元係在前開數個不予免責裁定後清償之合計金額,顯然 少於其先前不實說明所隱匿之財產778,532元。況抗告人自 陳目前任職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0,000到45,000 元,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於105、 106年間分別有薪資及股利所得2,136,469元、1,951,144元( 見原審卷第190頁證物袋)。抗告人之兩子分別為83年、84年 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5 7頁、第158頁),足認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可徵以抗告 人上開收入具有事實上清償能力,抗告人不為清償,自難謂 已盡力清償。倘仍遽然准予免責,無異鼓勵債務人於更生、 清算程序中儘量隱匿財產、僅付出少量資金清償,即可獲全 部債務消滅結果,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亦顯失公平, 爰審認抗告人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其在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雖已陸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 均按其債權額比例百分之20計算之應分配額。惟審酌抗告人 繼續清償之金額少於隱匿之財產甚多,且依抗告人所得收入 情形,客觀上堪認有剩餘金額得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並未 盡力清償,因認不宜裁定抗告人免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 責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種類│債權額 │依142條規 │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備註 │
│ │ │ │定應受清償├─────┬─────┬────┬─────┬─────┤ │ │
│ │ ├─────┤額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清償單據│105 年7 月│合計清償金│ │ │
│ │ │本金 │ │清償 │計算至前案│出處、債│11日後還款│額 │ │ │
│ │ │(利率) │ │ │105 消債聲│權人陳報│金額(暫依│ │ │ │
│ │ │ │ │ │免字第22號│之繼續清│聲請人主張│ │ │ │
│ │ │ │ │ │聲請免責時│償金額出│列計,惟聲│ │ │ │
│ │ │ │ │ │即105 年7 │處 │請人未提出│ │ │ │
│ │ │ │ │ │月11日) │ │還款單據)│ │ │ │
├─────┼────┼─────┼─────┼─────┼─────┼────┼─────┼─────┼────┼────┤
│合作金庫商│信用卡 │149,530元 │29,906元 │80,396元 │5,327元 │105 消債│0元 │85,723 元 │57.33 %│陳報清算│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迄今共受│
│有限公司 │ │81,189元 │ │ │(註6) │22號卷第│ │ │ │償85,723│
│ │ │ │ │ │ │7 、8 頁│ │ │ │元(原審│
│ │ │(18﹪) │ │ │ │、39頁 │ │ │ │卷P59) │
├─────┼────┼─────┼─────┼─────┼─────┼────┼─────┼─────┼────┼────┤
│遠東國際商│信用卡 │232,800元 │46,560元 │125,167元 │8,293元 │105 消債│99,261 元 │232,721元 │99.97 %│陳報自不│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免責裁定│
│有限公司 │ │102,926元 │ │ │(註9) │22號卷第│ │ │ │確定後迄│
│ │ │ │ │ │ │8頁背面 │ │ │ │今,受償│
│ │ │(19.71﹪) │ │ │ │、65頁 │ │ │ │金額共11│
│ │ │ │ │ │ │ │ │ │ │6,878元 │
│ │ │ │ │ │ │ │ │ │ │(原審卷│
│ │ │ │ │ │ │ │ │ │ │P45) │
├─────┼────┼─────┼─────┼─────┼─────┼────┼─────┼─────┼────┼────┤




│臺灣新光商│信用卡 │104,255元 │20,851元 │56,054元 │3,715元 │105 消債│20,000元 │79,769 元 │76.51 %│陳報清算│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迄今共受│
│有限公司 │ │51,019元 │ │ │ │22號卷第│ │ │ │償79,769│
│ │ │ │ │ │ │9頁、44 │ │ │ │元(原審│
│ │ │(19.71﹪) │ │ │ │頁 │ │ │ │卷P66) │
├─────┼────┼─────┼─────┼─────┼─────┼────┼─────┼─────┼────┼────┤
│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865,132元 │173,026元 │465,147元 │30,821元 │105 消債│35,800 元 │531,768元 │61.47 %│ │
│業銀行股份│現金卡 ├─────┤ │ │ │聲免字第│ │ │ │ │
│有限公司 │ │424,121元 │ │ │ │22號卷第│ │ │ │ │
│ │ │ │ │ │ │9頁背面 │ │ │ │ │
│ │ │(20﹪) │ │ │ │、34頁 │ │ │ │ │
├─────┼────┼─────┼─────┼─────┼─────┼────┼─────┼─────┼────┼────┤
│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116,137元 │23,227元 │62,442元 │4,138元 │105 消債│30,885 │97,465 元 │83.92 %│ │
│ │貸款 ├─────┤ │ │ │聲免字第│ │ │ │ │
│ │ │100,000元 │ │ │(註7) │22號卷第│ │ │ │ │
│ │ │ │ │ │ │10頁、41│ │ │ │ │
│ │ │(約2.5﹪) │ │ │ │頁 │ │ │ │ │
├─────┼────┼─────┼─────┼─────┼─────┼────┼─────┼─────┼────┼────┤
│臺灣土地銀│信用卡 │142,361元 │28,472元 │76,542元 │5,082元 │105 消債│0元 │81,624 元 │57.34% │陳報自10│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3消債職 │
│公司 │ │94,175元 │ │ │ │22號卷第│ │ │ │聲免字第│
│ │ │ │ │ │ │10頁背面│ │ │ │54號不免│
│ │ │(9.99﹪)│ │ │ │、第11頁│ │ │ │責裁定後│
│ │ │ │ │ │ │、37頁 │ │ │ │,共受償│
│ │ │ │ │ │ │ │ │ │ │5,082 元│
│ │ │ │ │ │ │ │ │ │ │(原審卷│
│ │ │ │ │ │ │ │ │ │ │P49) │
├─────┼────┼─────┼─────┼─────┼─────┼────┼─────┼─────┼────┼────┤
│凱基商業銀│信用貸款│588,843元 │117,769元 │316,597元 │21,006元 │105 消債│0元 │337,603元 │57.33 %│陳報迄今│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共受償33│
│公司(原萬│ │299,844元 │ │ │(註8) │22號卷第│ │ │ │7,603元 │
│泰商業銀行│ │ │ │ │ │12頁、第│ │ │ │(原審卷│
│股份有限公│ │(20﹪) │ │ │ │13頁、46│ │ │ │P54) │
│司) │ │ │ │ │ │-47頁 │ │ │ │ │
├─────┼────┼─────┼─────┼─────┼─────┼────┼─────┼─────┼────┼────┤
│玉山商業銀│信用卡 │352,089元 │70,418元 │189,304元 │12,544元 │105 消債│10,424元 │212,272元 │60.29 %│陳報自10│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3 消債職│
│公司 │ │178,151元 │ │ │ │22號卷第│ │ │ │聲免字第│
│ │ │ │ │ │ │原審卷第│ │ │ │54號不免│
│ │ │(19.71﹪) │ │ │ │13頁背面│ │ │ │責裁定後│




│ │ │ │ │ │ │、32頁 │ │ │ │,共受償│
│ │ │ │ │ │ │ │ │ │ │12,544元│
│ │ │ │ │ │ │ │ │ │ │(原審卷│
│ │ │ │ │ │ │ │ │ │ │P56) │
├─────┼────┼─────┼─────┼─────┼─────┼────┼─────┼─────┼────┼────┤
│台中商業銀│信用卡 │282,855元 │56,571元 │152,080元 │10,081元 │105 消債│13,000元 │175,161 元│61.93 %│ │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 │
│公司 │ │151,879元 │ │ │(註5) │22號卷第│ │ │ │ │
│ │ │ │ │ │ │14頁、36│ │ │ │ │
│ │ │(18.98﹪) │ │ │ │頁 │ │ │ │ │
├─────┴────┼─────┼─────┼─────┼─────┼────┼─────┼─────┼────┼────┤
│總額 │2,834,002 │566,800元 │1,523,729 │101,007 元│ │209,370元 │1,834,106 │ │ │
│ │元 │ │元 │ │ │ │元 │ │ │
├──────────┴─────┴─────┴─────┴─────┴────┴─────┴─────┴────┴────┤
│備註: │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
│2.債權人債權額,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欄位所示列計,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即 │
│ 101 年8 月9 日止(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
│3.各債權額其中本金金額、利率,均按各債權人陳報資料(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49、61、37、39、35、64、43、52、33頁、│
│ 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一131-132頁) │
│4.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按「分配金額」欄位所示列計(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
│5.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10,081元,但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9,981 元,相差100 元,應係債權人僅陳報104 年度消│
│ 債聲免字33號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 年10月20日清償之100 元所致。 │
│6.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5,327 元,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51元,惟聲請人已提出符合其主張之清償單據(包含債權│
│ 人承認清償之51元單據),且各清償單據上還款帳戶均相同,應堪採信,故認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為5,327 元。 │
│7.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4,138 元,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則未陳報清償金額,茲依聲請人提出之繳款單據,認定繼續清償金額為4,138 │
│ 元。 │
│8.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20,978元,但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為21,006元,茲依較有利於聲請人之21,006元計算。 │
│9.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8,293 元,但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僅8,214 元,相差79元,應係債權人僅陳報104 年消債│
│ 聲免字第33號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 年10月21日清償之79元所致。 │
│10.聲請人合計清償金額,係「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欄位所示金額加計「繼續清償」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
│11.清償比例=合計清償金額÷普通債權額×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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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