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明志
人
被 告 王贊福
吳春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4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案件(本 院108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1,320 元,此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2日寄存送 達原告,而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8 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業已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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