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1號
KSDV,108,司聲,5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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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顏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屏救字第29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 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 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 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屏東地院 民國(下同)106 年度屏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嗣



上開事件經屏東地院107年度屏小字第213號民事裁定以無管 轄權移送由本院審理,而於本院107年度鳳小字第691號審理 中,因兩造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有本院10 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 元,其 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按諸首揭說明 ,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 費2/3 之規定,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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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