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23號
KSDV,108,司聲,22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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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原   告 耿煒莉 



被   告 楊川即楊記麻辣臭臭鍋店



被   告 阮玉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雄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



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 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 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雄救字第23號 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由本 院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30號審理,合先敘明。惟因兩造當事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有本院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 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377 元 ,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雄補字 第29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200元,按諸首揭說明,本件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 ,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 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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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