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簡麗勳
即 債權人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 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48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 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75 號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 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48號假扣 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02,217 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 7 年度補字第1657號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受理在案,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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