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877號
KSDV,108,司票,877,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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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曾勝緯 


相 對 人 馮珮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60510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5年4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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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