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980號
TPHM,89,上易,2980,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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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清 晨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十六號五樓住處,為細故徒手毆打乙○○,致 其頭部、胸部等多處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即離家出走,案發之日告訴人並未回家,伊不可能對告訴人傷害等語。按公訴人 指控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供認並其子林昆永證 明被告前此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有受傷診斷證明書為論據。惟查㈠被害人之 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每與事實偏離,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害人身體有受傷 ,但不能作為被告即有傷害行為之證明,又被告以前曾有傷害乙○○之行為,並 不能憑以推測被告於右揭時地再有同樣之犯行,公訴人以此推定,尚有可議。㈡ 被害人提出附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有二紙,一為雁秋診所,應診日期為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病名為頭震盪、右頸瘀腫五公分,前胸一公分挫擦傷;一為台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辦之財團法人台北醫學院,應診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病名為頭 部外傷,以上記載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不盡相同,苟為同一之受傷,焉有不同之 結果?有關就醫日期,又在案發日後,則上開受傷是否為案發日由被告徒手毆打 造成,亦非無疑。㈢證人即被告女兒林鈺婷於原審中到院供證乙○○已經二、三 年沒有住在一起,這二、三年都沒有回家過(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參酌被害 人歷經法院多次傳拘,均未到案,本院命書記官與曹女哥哥曹富雄聯繫,亦稱都 未與家中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顯示乙○○確離家出走,既無法證明 被害人於右揭時間,確有在右住處,自不能遽指被告對其傷害。㈣此外,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指摘及 此,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寃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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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