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327號
KSDV,108,司票,132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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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英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鳳 
相 對 人 蘇暐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4607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6,582 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6,58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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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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