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玉玲
上聲請人張玉玲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係受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應向本院具狀更改聲請
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即「張邱彩雲」,原聲請人改列為送達
代收人。
二、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
之票據權利人(即張邱彩雲),蓋因原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
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