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文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文武於091年0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4年0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3,848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44,237元整、預借現金4,012元整、已
到期之利息3,799元整及違約金1,800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8,249元整
自094年10月0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
之違約金。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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