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與甲○○、錢進義、王永祥、吳萬寶、丙○○等十餘人,承包己○○轉承 包國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寶島曼 波」營造工程,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業主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 困難,無法給付工程款,國勝公司負責人戊○○乃約集乙○○、甲○○等十餘人 承包商,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五十九巷三十六號乙○○住宅協商,會中達 成協議,乙○○若自國勝公司取得工程款,應由乙○○代表全體承包商收取,乙 ○○應再召集全部承包商決定如何分配工程款,乙○○與己○○均無權決定由何 人取得工程款。詎乙○○受上開參與協議人之委任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自戊○○處取得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之支票兌現 後,竟違背其任務,與己○○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 害甲○○等本人之利益,未依協議召集參與協議之全部承包商決定如何分配,而 僅依己○○列表指示將該金額由乙○○、錢進義、王永祥、吳萬寶、丁○○等人 朋分完畢,其餘甲○○等人則未得分文,致生損害於甲○○等人本人之財產。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告訴人甲○○等曾前往其住處討論有 關取得工程款後如何處理之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均係轉承攬己○○所承作國勝公司承攬之營造工程,因己○○之財務狀況不佳, 故國勝公司交付我前開支票,囑我於票款兌現後分配款項,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某日,告訴人及國勝公司負責人等人在我住處商討取得工程款後如何處理時,因 各承包商之工程款之數額並未確定,致未談妥工程款要分配給何人,亦沒有說要 再召集大家來分配錢,當日並未作成任何具體決定,我是依己○○之指示處理工 程款項,本來承包商是己○○找的,當然是照他的指示來分,我領我的份,那些 錢不夠還我本身的工錢,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己○ ○書具之同意書影本載明:茲己○○所欠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寶島曼波工地 工程款四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整,同意國勝營造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支票一張 面額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整,暫由乙○○先生代為保管,等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兌現後,乙○○先生必需直接支付現金給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甲○○決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附卷可證。且國勝公司之負責人即證 人戊○○於偵查中供證:上開支票是暫時交給乙○○代領,再由他列表聯絡下游 承包商大家開會決定如何分配,非交給他全權決定,因為這是大家的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原審供證:當初己○○的財務不好,才沒有給己○○處理 ,後來國勝公司把錢交給被告,大家同意錢下來時再分配的,八十八年三月在被 告家有談分配事宜,當時有說錢拿到時,己○○列表給被告,要被告依比例去處 理、協調,但己○○是否有與被告說明錢要分給何人多少錢,我不知道。(見原 審卷第十九頁)又於本院供證:國勝公司有開一張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三 元的支票是我開的,被告有來我公司領款,還未領這筆錢之前,大家有開會協議 委託他來領這張支票,有同意他來領這筆錢,當初有說過要平均分配,但要怎麼 分配是他們討論,當時開會己○○有說他要列單子給承包商,但他有無照做我就 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筆錄)。證人己○○於原審供證:我有與其 他的包商包括被告、告訴人及國勝的老闆等十幾個人去乙○○家開會,是國勝的 老闆約集的,因為國勝公司認為我的公司財務不是很好,被告的公司財務比較健 全,才約定由被告的公司來處理,所以國勝公司直接把錢交由被告去處理,國勝 的錢交給被告,當初討論分配款項有二種方式,一種是由被告將錢分配給他的下 包,如此會有些下包沒有辦法拿到款項,另一種是按比例配款,但每個人沒有辦法全數拿到款項,後來討論並沒有結果(見原審卷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又於本 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理中,證人丙○○供證:我是國勝的小包,我作電機, 當初大家在被告家中開會協商,當時國勝公司老闆有在那邊,會議是國勝老闆找 的,有說被告是代表大家領這筆錢,可領二百多萬,當初有說錢要給大家分配, 大家知道錢不夠分,就依照比例去分,我知道我的錢很少,我沒有分到等語。證 人丁○○供證:我是乙○○找我去做,是做挖土機,八十八年三月時我沒有去( 乙○○家裏)開會,我沒有收到通知,第一次我有去國勝開會,國勝說只有一張 票,在國勝的時候,乙○○先開他自己的票給我七萬元,但有說我的尾款五萬, 會再開會分配,二百多萬是每個廠商都有份,這是乙○○告訴我的等語。由上觀 之,顯見被告僅係受參與協議之承包商之委任代表全體承包商領取上開支票,迨 支票兌現後,被告乙○○應再召集全部承包商決定如何分配工程款,被告與己○ ○均無權決定由何人取得工程款甚明。惟被告於受委任,領得上開支票兌現後, 竟違背任務,僅依照己○○列表指示,將該票款金額,逕由被告與錢進義、王永 祥、吳萬寶、丁○○等人朋分完畢,而告訴人甲○○及其他參與協議之承包商則 分文未得等情,復據被告與證人己○○、錢進義、王永祥、吳萬寶、丁○○等人 供述屬實在卷,則被告與己○○所為,顯已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未受分配上開 票款金額之甲○○及參與協議之承包商等人本人之財產,此外復有支票影本、工 程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揭 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右揭背信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其一行為同時致生損害於甲○○等多人本人之財產,係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背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一背信罪名處斷,被告與未受委任無 身分特定關係之己○○有犯意聯絡(己○○參與協議,對協議之結果知情),並 共同實施犯罪,己○○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 犯論,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上所述, 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 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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