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傑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因其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前已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及民 間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其因周轉困難,且無還款能力,為解除其經濟困窘,經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任職之丙○○(另由原審以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介紹,得知乙○○有金錢欲出借,渠二 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甲○○無還款之意思 ,亦無如數還款之資力,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由丙○○向乙○○佯稱甲○ ○欲借款週轉以塗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由大眾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及 其民間借款,將於近期以該不動產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另 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六千萬元後連本帶息返還,利息為月息二分,使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乙○○位於臺 北市○○區○○路一三九號住處,簽發面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丙 ○○轉交劉淑貞以償還甲○○之民間借款,又接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 乙○○上址住處,簽發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由丙○○ ,並於當日至臺北市○○○路一一二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由丙○○代乙 ○○填寫金額為二千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再以前開二紙支票之金額代填寫 匯款,共計匯款二千三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至大眾銀行謝江河帳戶內以塗 銷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共計詐得四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丙○○並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甲○○於竹山農會之存摺交付乙○○,佯稱貸款會直 接匯入此帳戶,以取信於乙○○。嗣甲○○與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上開 不動產向竹山農會申辦貸款四千萬元,迄同年月七日竹山農會核發貸款時,乙○ ○委由其弟周得龍前往與甲○○會同領款,甲○○竟以貸款額度太少為由撤銷該 貸款;復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竹山農會佯稱存摺遺失並申請補發,再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上開不動產向竹山農會申辦貸款四千萬元,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領得款項當日及次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即經丙○○介紹轉借予邱振 明,或其指定之帳戶,計匯給邱振明二千零十萬元、林俊榮三百萬元、蔡范滿四 百九十七萬元、李秀貞五百十六萬元、另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匯交丙○○,丙○ ○則將其中一百餘萬元充作利息給付予乙○○,使乙○○未能即時發現。嗣上開 不動產僅付息三日即無力續繳;因之遭受強制執行。嗣乙○○屢經催款未著,發
覺受騙,丙○○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簽發四張面額共一千三百九十萬元的支票 交付乙○○搪塞,惟屆期均未能兌現。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曾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 竹山農會貸款四千萬元,並於貸得後分別匯給邱俊明二千零十萬元、林俊榮三百 萬元、蔡范滿四百九十七萬元、李秀貞五百十六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匯交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罪嫌,辯稱:渠所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具 有上億元之市價,但有抵押權四千萬元,是丙○○告訴渠若塗銷抵押權可再貸得 六千萬元,所以渠才將抵押權資料交給他處理,不知他如何處理,渠不認識乙○ ○,也不知道丙○○是跟乙○○借錢還貸款的,結果第一次竹山農會只核貸四千 萬元,渠認為還貸款金額太低才撤銷,但渠後來還是只有貸到四千萬元,貸款下 來後,是丙○○叫渠匯給邱振明等,因為丙○○說錢先借給邱振明週轉,等邱振 明以靈骨塔向銀行貸得上億款項後,會以高價向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渠 都是聽丙○○的指示,渠只跟乙○○見過一次面,竹山農會的存摺是渠拿給丙○ ○的,丙○○再當著渠的面交給乙○○,後來再聲請補發存摺,是因為貸款要撥 下來,所以需要存摺云云。
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借款事項均委由證人丙○○負責,渠只見過乙○○一次,渠不認識 乙○○,不知丙○○向乙○○借錢還貸款云云,然丙○○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間向告訴人稱被告欲借款週轉以塗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由大眾銀行 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民間借款,將於近期以該不動產向竹山農會另行申辦貸款 後連本帶息返還,利息為月息二分,使告訴人先簽發面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 支票一紙交由丙○○轉交劉淑貞,以償還被告民間借款,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簽發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由丙○○代 告訴人填寫金額為二千萬元之取款憑條,連同前開二紙支票,由丙○○代筆填 寫單據匯款二千三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予大眾銀行以塗銷上開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支 票三紙、支票票頭三紙、中國信託取款憑條一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回條二紙 (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證人丙○○當面將竹山農會之存摺交給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實無隱匿告訴 人即為出資人之可能;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竹山農會第一次擬核發貸款之時 ,乙○○委由其弟周得龍前往與被告會同領款,被告以貸款額度太少為由撤銷 該貸款,周得龍在農會外即與被告發生爭執,並要求被告與告訴人通電話乙節 ,為證人周得龍於丙○○所涉之詐欺案件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九六0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原審八十 九年四月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故被告辯稱不知借貸對象為告訴人云云,不 足採信。另告訴人稱此外尚有十七萬六千元、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四十 五萬元之支票亦交由被告兌現,然被告及丙○○均否認其實,且其中一紙金額
為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並記名受款人為吳銘贈,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只有其 中一張指名給劉淑貞,其他未指名受款人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卷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是尚難認 定該支票與被告及丙○○有何關聯,且告訴人未能舉出被告簽收或兌領上開三 紙支票之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此部分尚難認定為真。(二)次查,證人周得龍於上開丙○○所涉詐欺乙案調查中,證稱其最早係聽說可貸 六千萬元,不知為何變成四千萬元,以致貸不成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其迄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欲往竹山農會領款時,始與甲○○ 初次見面,故其有關可貸六千萬元之認知當係自其姊即告訴人處獲知此事,核 與被告所述證人丙○○曾告知可貸六千萬元等語相符,是應認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時,丙○○確有告知所借款項於清償銀行及民間借款後,可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六千萬元,本息獲償不成問題云云,告訴人始同意借貸四 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之鉅款,否則若告訴人早知該不動產僅能貸得四 千萬元,當無允諾出借四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致其本息有未能完全 求償之可能;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竹山農會辦理貸款,第一次於八 十四年二月間申貸金額為五千萬元,第二次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申貸金額為六千 萬元,二次均經竹山農會核貸四千萬元,被告並於第一次貸款金額撥下前才撤 銷貸款等情,業據竹山農會承辦人員廖文章於原審調查及上開丙○○所涉詐欺 乙案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上開案件八十八年一 月七日、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貸款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始即僅能貸款四千萬元,而證人丙○○自承當時任職於中 國信託,平日即從事於貸款相關業務,其固無法預知確實核貸之價額,然對房 貸市場行情應有相當之認知,應無差距達二千萬元之可能,又以一般金融機構 貸款習慣,貸款額度約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之八成,故被告於八十四年 二月三日設定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於前開丙○○所涉詐欺乙案卷中)及對保時,均 已確知竹山農會核准之貸款額度最多為四千萬元,不可能貸到六千萬元,其竟 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與周得龍共同前往領款時,表示僅貸得四千萬元,而拒絕 貸款,隨後將貸款申請撤銷,顯係不欲周得龍當場將四千萬元提走,應認其並 無向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甚明,而被告與丙○○既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至 多僅能貸得四千萬元乙節知之甚詳,竟向告訴人訛稱該等不動產可貸得六千萬 元云云,應認被告與丙○○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堪可認定。(三)再查,被告前後二次向竹山農會辦理貸款之核貸金額均為四千萬元,已如前述 ,用以清償告訴人借款之本金已有未足,遑論及其他。復參以被告原即有債務 四千餘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竹山農會換貸得款四千萬元後,僅付 息三月即無力續繳,該不動產亦因之遭受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益見 被告經濟之困窘,並無資力如數清償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此當為證人丙○○媒 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明知,其竟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僅需於換貸期間借款週 轉,迄重新申請之貸款核發後即可清償,並交付被告之存摺以資取信,使告訴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貸款項,嗣後被告又私自申請補發存摺,順利取得
貸款金額,被告與丙○○二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應堪 認定。至於證人丙○○於其所涉之詐欺案件中,雖辯稱事先已將存摺、印章交 予告訴人保管,並告知其於第一次預定核發貸款時間前往竹山農會領款,渠等 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除告訴人否認於存摺外曾收受被告之印章,即被告亦未 言及曾將印章交付告訴人之事,且如上開存摺、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中,則其 隨時可自其中提領款項,當無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委請其弟周得龍會同被告前 往竹山農會領取貸款之必要。又丙○○雖辯稱被告撤銷第一次貸款後,渠不知 被告自己去辦理第二次貸款,第二次貸款與渠無關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等二次貸得四千萬元後,隨即於次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丙○○, 為丙○○所自承,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存 卷可按,如證人丙○○對於被告第二次貸款均未介入,亦不知情,則被告何有 突如其來給付其三百五十萬元之可能。又據證人即前後二次於向竹山農會申請 貸款時,代辦設定抵押權、相關貸款手續之代書石素英於上開丙○○所涉詐欺 乙案調查中證稱:「自始至終辦貸款我均是同丙○○聯絡。」,對於取得貸款 當天有無與丙○○通電話乙節,答稱:「有,我是問被告他個人的帳號。」, 對於該通電話有無談到其他貸款之事,答稱:「沒有。」等語(見該案原審八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可徵丙○○對於第二次辦理貸款之事確係知情 ,否則於證人石素英突然詢問其帳號時,何以未有懷疑,且明知被告竹山農會 之存摺已交由告訴人保管,對於被告何以能領取貸款,亦未為質疑,故證人丙 ○○上開所證不足採信,應認向竹山農會辦理第二次貸款時,仍為被告與丙○ ○二人共同參與。
(四)末查,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貸款四千萬元後,於當日及次日 (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經由丙○○介紹轉借予邱振明,或其指定之帳戶, 計匯給邱振明二千零十萬元、林俊榮三百萬元、蔡范滿四百九十七萬元、李秀 貞五百十六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匯交丙○○等情,並有存摺影本一份、匯款單 影本五張附卷可憑,核與證人邱振明於另案調查中證稱:...渠透過丙○○ 向甲○○借三千五百萬元,並已取得款項,但因渠自己的貸款尚未下來,所以 尚未還甲○○;...初期丙○○居間聯絡,後來因渠與甲○○住得較近,所 以我們直接聯絡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刑事卷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稱:有將納骨塔位抵押予甲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卷附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只見過邱振明 一、二次面,其他的人都不認識云云,惟其於甲○○第一次貸款未成後,曾與 竹山農會總幹事李水助遠赴屏東察看邱振明之納骨塔,此不惟經證人邱振明於 另案調查中證稱:「(問:李水助與丙○○有無到你屏東的納骨塔去看過?) 有,八十四年三月底、四月初有去看過,最少二次。」等語(同前訊問筆錄) ,參以證人李水助於另案調查中所證丙○○帶其去屏東看納骨塔,雖邱振明在 場,但其並不認識等語大致相符(同前刑事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足見證人丙○○嗣又介入邱振明所經營之納骨塔貸款之事,於邱振明貸款 未著、需款孔急之時,竟建議被告先將貸得之款項借予邱振明,置告訴人之債
務於不顧,與被告不欲清償對告訴人借款之心態謀合,益徵其等確有共同詐欺 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觀之,足見被告與丙○○均明知被告之經濟困窘,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無法向竹山農會貸得六千萬元,然為免除原來設定之抵押貸款及民間借款,向 告訴人佯稱先借款短期週轉待塗銷後,可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貸得六千萬元 ,屆時本、利均可還清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復並交付貸款 銀行存摺以取信,俟取得貸款金額後,併稱交付告訴人之存摺遺失並申請補發 新存摺,旋再出借他人謀利,被告與證人丙○○二人之詐欺犯行明確,所辯不 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與丙○○對於上開犯行,具有詐欺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公訴人雖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連續犯,然被告與丙○○向告訴人借款,係以借款週轉,以塗銷 其所有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民間借款為由,應僅有一個詐欺行為,至於告訴人 陸續給付上開款項,係受該次詐欺後之接續交付行為,尚非連續犯,公訴意旨容 有錯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為 免除債務,竟以詐騙手段詐騙告訴人,所詐得金額高達四千餘萬元,對於被害人 所造成損害甚鉅,且犯後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無罪,亦無可採,惟查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不惟承認負欠四千零二十五萬八百六十八元,且以其擁有之私立福祿壽寶 塔百福塔部份(座落屏東縣萬蠻高脚赤山村赤山段一五八0地號)共二千五百位 讓與告訴人,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所是認,使告訴人之損害減 至最低,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趨良善,此為原審所未及斟酌,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並基上說明,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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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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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座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八二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一九八公頃,│
│ │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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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五之六號房屋(建號一一○二八號)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街一○一房屋(建號一一○○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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