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鍾秀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
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秀枝於民國87年8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91857元整
及自民國094年02月18日自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
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
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
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
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9185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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