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1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馮浩銘(原名:馮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馮秉輝於民國86年9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
2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05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
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
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
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
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
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
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
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
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
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
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
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二)緣相對人馮秉輝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
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暨自民國108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
年2月16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90元及違約金暨月付
金利息7143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
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
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
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
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
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
款利息。
(三)緣相對人馮秉輝於民國106年6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07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2
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69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
27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
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
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
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
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
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
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
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
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
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
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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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馮秉輝 │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399元│ │02月 17日 │ │點七九 │
│ │ │ │起 │ │ │
├──┼───┼─────┼──────┼──────┼───────┤
│ 002│新臺幣│馮秉輝 │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2887 │ │02月 17日 │ │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馮秉輝 │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143244│ │02月 17日 │ │點九九 │
│ │元 │ │起 │ │ │
├──┼───┼─────┼──────┼──────┼───────┤
│ 004│新臺幣│馮秉輝 │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6534 │ │02月 17日 │ │ │
│ │元 │ │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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