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563號
KSDV,108,司促,4563,2019032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
債 權 人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建利工程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 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 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 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 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建利工程行給付票款,惟建利工程行係一獨資商 號,其負責人原為曾婉琪,簽發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支票二 張,是發票人應係曾婉琪,嗣建利工程行負責人已變更為曾 柏瑞,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債權人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