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61號
債 權 人 徐聖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美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 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 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 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 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美芳即拌茶專業茶飲發支付命令 ,惟查拌茶專業茶飲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林美芳, 於民國103年1月間與債權人簽訂合約書,嗣負責人變更為他 人,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應係林美芳,債權人將債務人「林美芳」列 為「林美芳即拌茶專業茶飲」,自屬無憑。又債務人林美芳 住所地在金門縣金湖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