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AURY CORPUZ 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FERNANDEN MARISA CALICA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含被告相片一張)沒收。 事 實
一、甲○○○○ AURY CORPUZ 係菲律賓外勞,原經家易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來台,居留效期 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自嘉義縣大林鎮平林 里下潭底二十四號楊春霖家宅逃逸。詎為掩飾其為逃逸外勞身分,於八十八年八 月間取得菲律賓國人FERNANDER MARISA CALICA 持有由桃園縣警察局所核發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於同年九月間持至桃園縣大溪鎮某照相館黏貼本人相片後 央請不知情之店員加以影印,而變造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嗣後八十九年 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盤查時出示該變造證件,冒稱 為FERNANDER MARISA CALICA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之正確管理 及FERNANDER MARISA CALICA 。經警聯絡雇主乙○○發現非所僱用外勞,始查知 上情並扣押變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AURY CORPUZ (下稱被告)坦承右開犯行,惟辯稱:伊 並無如起訴書所指行竊FERNANDER MARISA CALICA (下稱MARISA)之外僑居留證 ,伊與MARISA為表姊妹,伊無外僑居留證,因此才由MARISA交付並囑影印,伊未 持以行使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菲律賓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家易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來台,在嘉義 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二十四號楊春霖家宅工作,居留效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止,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逃逸,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僑詳細資料、外僑 居留證、護照影本及入出境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 四時三十分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被警盤查,竟出示上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影本受檢,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電請MARISA雇主乙○○帶回,而發現並非 所雇外勞而報警查辦,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被告經警盤查竟出示上開變造 證件,顯然是行使變造之外僑居留證,不然警方焉能通知乙○○帶回被告,所辯 未行使變造外僑居留證已無可採信。
㈡此外又有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屬MARISA名義被換貼被告相 片)可證,據MARISA及其雇主所述MARISA之居留證及護照均由雇主保管並無遺失 。可徵被告係以MARISA居留證影本進行變造。嗣後行使,罪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影本與原本具有相同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 影印,即無製作權人將內容變造,顯已變易文書之真實性,進而行使。以被告前 開犯行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造特種文書罪,所犯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經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照相館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應予敍明。四、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行竊他人外僑居留證後予以變 造行使依竊盜罪論處。然竊盜部分罪嫌仍有不足(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竊盜尚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在台工作幫助家人,才犯 本案之罪,究其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外國人,現已逾期居留,爰併予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變造FERNANDER MARISA CELICA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影本一紙(含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
五、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為掩飾逃逸外勞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 八月間對台北市內某教會乘機竊取MARISA皮包內之外僑居留證影本,認牽連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
㈠公訴意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MARISA係表姊妹,她主動交居 留證影本囑影印,二人從未對質她才說不認識被告。 ㈡按MARISA之外僑居留證、護照均在雇主鄭春美保管並無遺失,而MARISA外出持有 外僑居留證影本。若已遺失被盜,何以未告知雇主另行影印備用,今MARISA因屆 期返國無從傳訊其在警訊未被承認提供外僑居留證,並承認與被告有表姊妹關係 ,乃怕犯罪被遣返有關,其警訊筆錄真實性已有可疑,而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 均無從認定,則證人乙○○指被告非MARISA,以及MARISA稱不認識被告均無從推 測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則涉嫌竊盜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