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4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黎筱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按月不足一百元,以一百元計
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黎筱薇於091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4年0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3,905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40,20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3,098元
整及違約金6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之部份,計新臺幣40,207元整自094年06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
利息,暨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