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О號
自 訴 人 泉財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據其前科 ,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除執陳詞以其業已還車與自訴人為由否認犯罪外,另辯稱其還車與自 訴人一事,證人甲○○亦知情,並提出其已與自訴人和解之和解切結書及其偕同 自訴人前往警局就本件汽車失竊一事報案之報案證明單各一紙。查被告向自訴人 泉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泉財公司)承租車號五L-三二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欠繳租金,亦未與泉財公司聯絡,經泉財公司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上開租賃契約,被告亦確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九日收到前揭存證信函,被告雖辯稱其已返還上開汽車,惟其非但所辯還 車之時間先後不符,且核與其駕駛該汽車因違規遭舉發之時間亦有矛盾,復未能 提供任何還車之證據以供查明,尤以其還車之時未知會自訴人,顯違常情,再參 以被告自陳俟取回行照後,擬將該汽車送往驗車,其行照迄仍查扣於監理所等語 ,足徵被告已還車之說,不足採信,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被告上訴雖就其返還 上開汽車與自訴人一節,聲請訊問證人甲○○,惟證人甲○○經本院依被告提供 之住址及大哥大電話0000000000傳喚、聯絡結果,甲○○並未到庭, 而該大哥大電話之持用人亦非甲○○,質之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八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其將上開汽車駛至自訴人公司門口後,係由甲○○自該公司門口搭載其返家, 惟甲○○並未親見其駕駛上開汽車至自訴人公司門口,亦不知其向自訴人公司承 租之汽車車牌號碼等語,是甲○○僅能證明其自自訴人公司門口搭載被告返家之 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將向自訴人承租之上開汽車駛回自訴人公司門口之待 證事項,即無再予傳拘之必要。另被告偕同自訴人前往警局就上開汽車失竊一事 報案之證明單,查該證明單上所示之報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已在本案案 發之後,甚而係於原審判決之後,顯係自訴人因與被告和解,依和解之約定,配 合被告所為,有該和解書影本為憑,亦尚難證明被告所辯其將該汽車駛至自訴人 公司門口返還後遭竊等情屬實。至被告所提出已與自訴人和解之和解書,尤與本 案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無關,僅屬犯後態度,足供本案量刑之參考,惟本案被告 雖與自訴人和解,然其前已有賭博前科,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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