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 均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二人,對 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同往傷害丙○○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與其等因細故竟相互傷害,暨各自所受 之傷害,犯後復未相互和解,及態度不佳均飾詞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被告李麗莉、乙○○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莉、乙○○惡性 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云云。被告丙○○提起上訴, 其理由略以:原審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意,本案係李麗莉毆打被告 ,被告欲將李麗莉拉到警察局報案,並未出手毆打,且此拉拉扯扯行為亦未造成 李麗莉受傷等語。
三、經查:
原審以:「甲○○與丙○○均係住於台北縣林口鄉○○○街六巷之公寓大樓住戶 ,其等之前迭有爭執,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丙○○在該 大樓樓下庭園與鄰居聊天,適甲○○返家行經該處,雙方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竟 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甲○○徒手掌摑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嘴唇多處擦 傷之傷害,丙○○亦徒手拉扯傷害甲○○,造成甲○○受有右眼眼球鈍傷合併下 眼瞼及角膜擦傷、身體多處抓傷痕跡等傷害;甲○○遭毆打後心有不甘,於返回 住處後以電話聯繫告知其前夫乙○○上情,乙○○聞後因而心生不滿,而持鐵棍 一支(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與承前傷害概括犯意之 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丙○○之台北縣林口鄉○○○街六巷六號 二樓之三住處,欲找丙○○理論,適於上址大樓一樓之樓梯間遇丙○○與鄰人聊 天,甲○○、乙○○於與丙○○發生爭執拉扯後,進而共同毆打丙○○,使丙○ ○因而受有左大腿、右膝蓋、右手掌、下腹、背部及頸部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等情係以下列事證為證:
(一)彼等相互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分別指 述甚詳。
(二)有關被告甲○○第一次單獨及第二次與被告乙○○共同傷害丙○○部分之犯行, 並經證人林高阿秀、何玉枝及鄭光乾、郭惠碧於警訊時分別證述上情明確。 (見偵查卷第13, 14, 15頁);
(三)被告丙○○傷害甲○○部分,亦據渠於偵審中均自承有與甲○○發生拉扯之情不 虛,(見偵查卷第11, 27頁)參酌李麗莉所受之傷勢以拉扯方式使之受傷,乃 可能之情形。
(四)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衡諸常情 ,被告三人因口角而互起爭執,其等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拉扯毆打,此非 無可能;至被告甲○○、丙○○雖亦因遭毆打成傷,然此仍無礙其等傷害犯行之 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丙○○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林高阿秀、何 玉枝,經核尚無必要,本院即不予傳訊,附此敘明。四、本案事證已明,原判決據以論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認被告李 麗莉、乙○○惡性重大,對彼等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丙○○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無證據加以證明且與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