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9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林恩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08 年2 月25日止累計新臺幣41,568元未給付,
其中新臺幣38,160元為消費款;新臺幣2,208 元為循環利息
;新臺幣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
(002 )、(003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98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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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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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恩先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04% │
│ │4466元│ │2 月26日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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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林恩先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54%│
│ │30022 │ │2 月26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恩先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3672元│ │2 月26日 │ │算之利息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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