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3962號
KSDV,108,司促,3962,201903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9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邵婕  

債 務 人 王子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邵婕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王子庭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
  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
  本金新臺幣22,59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 年8 月16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22,597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之利
  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
  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 )「加年率1 ﹪」固定
  (2.15%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
  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至民國108 年2 月25日其利息、違
  約金之利率計算為1.15% (詳附表),自民國108 年2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 (詳
  附表)。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96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邵婕、王子│自民國107 年│至民國108 年│年息1.15%   │
│  │22,597│庭    │8 月16日起 │2 月25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2 月2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邵婕、王子│自民國107 年│至民國108 年│年息0.115%  │
│  │22,597│庭    │9 月17日起 │3 月16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8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3 月17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