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16號
SCDM,106,聲,916,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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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世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朱世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編號3 、4 、5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 至編號5 之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 106 年7 月6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公務詢 問紀錄表表正本1 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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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