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陳琬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陳琬琪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計
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
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
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
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
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
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緣相對人陳琬琪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4、5、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
國107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2月14日止未受償
之循環利息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
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
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
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
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
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
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
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08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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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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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琬琪 │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140309│ │02月 15日 │ │九九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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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陳琬琪 │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655元│ │02月 15日 │ │點七九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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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陳琬琪 544│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3087元│0000000000│02月 15日 │ │點二九 │
│ │ │761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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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陳琬琪 544│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3508元│0000000000│02月 15日 │ │ │
│ │ │761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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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6│新臺幣│陳琬琪 544│自民國 108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6009元│0000000000│02月 15日 │ │點七九 │
│ │ │761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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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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