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號
KSDV,107,訴,4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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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朱同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091號扣押之保管款新臺幣(下同) 143 萬136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本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保全執行程序(下稱系爭405 號 保全執行事件;見院卷一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 追加被告陳文彬,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見院卷二第 5頁),雖被告林武雄表示不同意,然原告追加起訴之原因 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確認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請 求撤銷系爭405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就系 爭扣押款所為執行命令,則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具 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得以利用,追加之訴 與原訴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而無須得被告林武雄之同意。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同榮與訴外人朱同仁為兄弟,前因朱同仁 涉犯刑事詐欺案件,民國104年2月1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下稱系 爭搜索處所),並查獲現金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嗣朱 同仁所涉刑事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認定系爭扣押款與犯罪無關而不予沒收 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詎前開扣押之260萬元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還前即遭被告林武雄以該筆款項為朱 同仁所有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核准並確定(高雄高分 院106年度抗字第128號),其後持該裁定向本院執行處執行



假扣押,並經本院系爭405號保全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前開260萬元保管款中之143萬1360元(下稱系爭 扣押款,餘款業已發還朱同仁);惟系爭扣押款應為原告所 有,該筆款項包含原告配偶趙淑燕得標之合會金計103萬 7000元、原告友人徐文龍出借之款項50萬元,原告自有存款 16萬3000元,合計170萬元,104年2月14日晚上9時許,由原 告送至系爭搜索處所交予朱同仁,並委請朱同仁於104年2月 16日存入高雄地區農會以代替原告支付原告向訴外人黃珀鋒 所借3紙支票之票款;另原告得標之合會金94萬元,原告亦 委請訴外人即會首周志偉將該筆94萬元送至系爭搜索處所轉 交予朱同仁代收,則系爭搜索處所為警查獲之現金264萬元 為原告所有(僅扣押260萬元,餘4萬元未扣押),現遭被以 系爭405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予扣押並為 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即有法律上不安之情 形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變更後):㈠ 確認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091號保管款143萬1360元為 原告所有;㈡被告林武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 告陳文彬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武雄則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合會單所示,每月合會金 高達5 萬元,而原告之經濟情況是否能負擔此高額會款,容 有疑義,且原告所提出標單記載有多處矛盾,殊難逕認該互 助會之存在及標單之真正,甚且原告得標款項是否與朱同仁 遭搜索扣押260 萬元款項為同一筆抑或相同之現金鈔票,亦 有可疑;又朱同仁詐欺被告林武雄及他人後即得手高額現金 ,在朱同仁並無交付他人,亦無將款項存入帳戶之情形下, 均仍由朱同仁持有保管,縱然刑事確定判決無法斷定搜索扣 押所得款項確實屬朱同仁犯罪所得,亦無法因此而推論此筆 260 萬元款項屬於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陳文彬則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 之聲明係確認單純之事實,且依此事實無從看出系爭扣押款 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 所提合會單均以電腦打字完成,雖有手寫阿拉伯數字(得標 次序),但經比對後,原告稱其配偶趙淑燕即編號10小燕應 未曾得標,顯見原告所述不實;況朱同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亦 曾具狀稱前開扣押之260 萬元為其所有,並聲請發還該款項 ,顯見系爭扣押款並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武雄陳文彬前遭朱同仁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彭紹軒李邦彥詐騙,而分別遭詐騙142萬元、157萬元,朱同仁等人 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二審 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一審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201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院卷 一第38頁至第96頁)。
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案扣押之263 萬元並非該案被告朱同仁 等人之犯罪所得,其後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8月16日發還所 有人,尚餘143 萬1360元,因本院核發執行命令(106年6月 30日雄院和106司執全強字第405號)予以扣押而未發還(見 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㈢林武雄持高雄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5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6月30日核發執 行命令,經原告於106 年7月13日聲明異議(見外放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28號、 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7號影卷)。
林武雄另對朱同仁彭紹軒李邦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朱同仁等人應連帶給付林 武雄142 萬元及利息確定(見院卷第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 面)。
林武雄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62038號執行事件;見外放卷證)。 ㈥陳文彬另對朱同仁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1395號判決朱同仁應給付陳文彬157 萬元及利息確定, 其後經陳文彬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3221號執行事件),其後系爭62038 號執行事件與系爭3221 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見外放卷證)。
五、兩造爭點
依兩造主張答辯之內容,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㈠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扣押款為何人所有?㈢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405 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人,有排除系爭405 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扣押款所有權人即有 不明之處,而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足以造 成原告對系爭扣押款所有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確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確認利益,應堪以認定,被告陳文彬辯稱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要難採認。
㈡系爭扣押款為何人所有?
1.證人即原告胞弟朱同仁雖證稱:警方查獲的260 萬元,其中 10萬元是我的,其餘是我哥哥朱同榮的,因為當時有起合會 ,這是我收到要給朱同榮的會款,還有偉哥(即證人周智偉 )拿給我叫我轉交朱同榮的錢,當時因朱同榮黃珀峰借票 應付票款到期,才把錢放在我這裡等語(見院卷一第164頁 ),然證人朱同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證述:警方在系爭搜 索處所扣押的260萬元現金係其本人所有,要繳納票款,我 向朋友借的及標會來的等語(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3頁 至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警察查獲的260萬元是我的 ,該260萬元是會錢及我向綽號牛奶、土公仔借的50萬元、 189萬元,因為我欠6、700萬元需要還錢,所以需要這麼多 錢等語(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4頁至第95頁),再參酌 證人朱同仁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警查獲後,其均有委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陪同接受警方及檢察 官之訊問並經證人朱同仁、辯護人於各該筆錄後簽名確認無 訛(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94頁至第98 頁),足認證人朱同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 述應出於其自由意志,則證人朱同仁就系爭扣押款為其所有 之證詞自可得採納,其於本院證稱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乙 節,不予採信。
2.原告另舉證人趙淑燕徐文龍周智偉之證詞為佐,主張系 爭扣押款為其所有乙節,然查:
⑴證人趙淑燕證稱:我是原告的前妻,我有跟朱同仁起的合會 ,我是會腳編號10「小燕」,104年1月31日得標,得標的標 金7000元,我可以拿到103 萬7000元,我不清楚標會的地點 ,我是第14標,104 年2月5日朱同仁拿合會金到我家給我,



104 年2月14日朱同榮來跟我拿錢等語(見院卷一第113頁至 第118頁),又觀諸原告所提朱同仁擔任會首之合會單內容 ,該合會共計23會,會員編號旁邊另有手寫阿拉伯數字由未 順號由1至21,僅編號10「小燕」、編號17「長哥」無手寫 阿拉伯數字之標示,但標會金額欄均有標註1次或2次之正字 符號(見院卷一第8頁),基此,顯見證人趙淑燕並未得標 ,況證人朱同仁已明確證述合會款為其所有乙節,則證人趙 淑燕前揭證詞,要難採認。
⑵證人徐文龍雖證述:我有借50萬元給原告,我是直接把錢交 給原告本人,借款時間是在104年2月間,時間很久了,不記 得那天借的等語(見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證人朱 同仁已明確證述系爭扣押款為其所有,縱然證人徐文龍確實 有出借50萬元並交付原告,此筆50萬元借款與系爭扣押款應 屬二事,自難僅憑證人徐文龍之證詞即認系爭扣押款中之50 萬元借款為原告所有。
⑶證人周智偉證稱:原告所提原證3 的合會(見院卷一第10頁 )是我起會,原告跟朱同仁都是會腳,朱同榮在104年2月10 日得標,金額共94萬元,這筆錢本來要拿給原告,但當時原 告不在高雄,所以我交付朱同仁,我有做紀錄所以記得,但 是會開完我就把紀錄丟掉了等語(見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1 頁),再原證3 合會單僅記載合會金額、合會期間、計21會 、底標金額5000元起、每月開標、開標地點,其餘就會腳的 聯絡手機、標會金額欄、有無得標之記載均是空白(見院卷 一第10頁),則依一般常情,原告既持有證人周智偉擔任會 首之合會單且已得標,但該合會單不論死會或活會,原告均 無做任何紀錄,用以確保自己得標之金額及可自會首即證人 周智偉處可取得之合會金數目為何及應繳納之合會金數額, 是以證人周智偉之證詞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其證詞尚難 採認。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405 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分別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106年度訴字第 1395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3221號執行事 件、系爭6203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合併執行程序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前揭執行事件 之卷證外放可參;又本件系爭扣押款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證人 朱同仁所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依前揭說明,原告並



無足以排除系爭405 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 所為執行程序之權利,自無本於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而可對 系爭405 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091號保管 款143萬1360元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武雄於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40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㈢被告陳文彬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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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