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68號
KSDV,107,訴,156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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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林景茂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景茂林佩璇間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佩璇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 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受讓對被告林景茂之債權,為林景茂之 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124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林景茂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398,960 元,及自民國8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詎林景茂與其女即被告林佩璇於105 年 4 月20日,竟在未交付買賣價金下,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 ,將林景茂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變更稅籍移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至林佩璇名下,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縱認被告間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惟被告間之買賣價金 20萬元,與系爭建物市價顯不相當,並難認林佩璇確係基於 買賣價金目的而交付,則被告間所為納稅名義人變更而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行為,應屬無償贈與行為,或係以與市價不 相當之金額而為有償移轉,致使原告就林景茂所欠系爭債務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無法或難以實現實現,已侵害原告 之債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4 月20 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林佩璇應將前項之



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於105 年4 月20日就系爭建 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林佩璇應將前項之系爭建物(經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於105 年4 月20日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林景茂固尚欠原告系爭債務。惟被告間於105 年 4 月20日簽定買賣契約,由林佩璇以20萬元向林景茂購得系 爭建物時,林景茂已收受上開價金,被告嗣亦已依法繳納契 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非贈與財產行為,堪認被告 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建物因二樓會崩坍 ,故無人居住,僅一樓供訴外人即林景茂之配偶(即林佩璇 之母)張美琴經營便當店,林佩璇自不可能以過高金額購買 系爭建物,林佩璇亦不知悉林景茂實際積欠原告之金額,難 謂被告間買賣系爭建物,有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前手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後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林景茂之債權人,已就林景茂積欠之債務,取得 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6246 號支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後 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就系爭債務換發取得本院89年 度執字第24965 號債權憑證。其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林景茂迄今尚欠系爭債務1,39 8,960 元及自8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林佩璇林景茂已十幾年未同住,亦未住居於系爭建物,僅 同設籍在系爭建物址。系爭建物原為林景茂所有,先前被債 權人(含原告)查封及執行中,嗣於105 年2 月底執行案件 因特拍流標,系爭建物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後, 林景茂即於同年4 月20日辦理移轉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林佩璇 ,以轉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林佩璇。 ㈢被告二人於105 年4 月20日簽定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約定 由林佩璇以20萬元向林景茂購得系爭建物,被告已依法繳納 契稅,並領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
㈣系爭建物現狀仍如104 年司執字第67158 號案件中之照片所 示情形,該屋自104 年迄今均無人居住,該屋二樓會崩坍, 僅一樓持續供作林景茂配偶張美琴經營便當店使用。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訴



林佩璇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或第2 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及由林佩璇將系爭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訴 請林佩璇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間通謀虛偽 買賣,並無交付價金,是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命林佩璇塗銷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影響 原告日後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林景茂所有財產執行之受償金額 ,是原告以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 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買賣契約之成立, 須以雙方當事人就「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有合致之 意思表示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被告間於105 年4 月 20日買賣系爭建物,及變更稅籍名義人登記,係屬通謀而為 意思表示,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為佐(見本 院卷第8 、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 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 頁)。本院依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書證形式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審酌證人即 承辦系爭建物買賣及變更稅籍事務之陳伯金到庭證述:被告 間確有就系爭建物進行買賣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及合意等情(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而原告對證人陳伯金證述被告 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有交付現金一節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 頁),僅臆測當時交付之現金未必是買賣價金,而無法提 出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而堪認被告間已 成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間於105 年4 月20日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行為,為 通謀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而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未有買賣價金20萬元交付,或主張 被告間縱有交付價金,惟交付之價金僅20萬元,與系爭建物 市價顯不相當,此有實價登錄價格資料可參,故難認林佩璇 係基於買賣價金目的而交付,被告間屬通謀虛偽買賣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並無價金交付之事 實,又此部分主張亦與前開卷證資料及證人陳伯金之證述不 符,故其主張已難憑採。而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多為 買賣業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見 本院卷第100 、101 頁),此與本件僅為買賣未經保存登記 之系爭建物,而未買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有所不同,故原告 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及前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等 證據,均難為原告前開主張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間確有 買賣系爭建物之合意,並已交付價金,業據證人陳伯金證述 在卷。縱被告間合意交付之價金,並未較系爭建物先前被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建物之 價格高(見本院卷外放之執行卷影卷),然審酌該鑑價金額 歷經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則林景 茂基於其個人利益或生活需要,而以較該鑑定價格為低之價 格售予其女林佩璇,尚難謂即悖於常情,當不能僅以買賣價 格較鑑定價格或市價為低,或被告委由證人陳伯金辦理辦理 稅籍移轉時,未向國稅局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明,即推認其間 必屬虛偽買賣。此外,原告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買賣之關 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原告依憑自行推論、質疑而 為上開主張,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債權契約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林佩璇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登記予以塗銷云云,顯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由林佩璇將系爭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第2 項之撤 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限於無資力為 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又所謂「害及債權」乃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 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
⒉查,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景茂財 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2124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8 月21日轉知林佩璇陳報狀,原告於10 6 年8 月23日收受而知悉林景茂將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 移轉予林佩璇,已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及林佩璇之書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故原告自知悉有撤銷原因後, 於107 年8 月23日(原告書狀誤載為8 月15日起訴)提起本 件備位之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章),並按以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應未逾1 年之 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堪以採信。 ⒊林景茂積欠原告之前手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後為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 ,除自前手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965 號債權憑證,之後 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林景茂之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計算,林景茂積欠原告之系 爭債務本息,已達約400 餘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金額 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128 頁)。而林景茂將系爭



建物移轉予林佩璇後,林景茂除系爭建物外,雖尚有其他不 動產,惟依本院執行卷內之拍賣公告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加總 ,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欠款本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拍賣公告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112 、129 、130 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 年度年度司執字第116230號、104 年 度司執字第67158 號卷可稽,遑論當時林景茂並有其他債權 人(如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 足見林景茂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與市價不相當, 應屬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為無償贈與行為,無法認定被告間之 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承上㈠所述,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建 物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而縱使林佩璇交付之價金低於 上開執行程序之鑑價金額或拍定金額,亦難推認即屬通謀虛 偽買賣或被告間即屬合意為贈與行為,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詐害行為,自無足取。惟 林景茂既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法清償,債務人之財產又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不得任意處分或減少財產,以免 害及原告債權,其竟於105 年2 月底執行案件因特拍流標, 系爭建物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後,即於同年4 月 20日辦理移轉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林佩璇,以轉讓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林佩璇,則林景茂當明知此買賣行 為,將使系爭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且林景茂係將系爭建物以低價售予其女林佩璇,將價金全 數花用,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林景茂名下亦 無足夠資產供清償系爭債務,已如前述,顯見其係使積極財 產減少,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 滿足;而林佩璇亦自承於與林景茂成立系爭建物買賣前,已 知悉林景茂有遭債權人(含原告)查封及執行中,嗣於105 年2 月底執行案件因特拍流標,系爭建物無人應買,視為撤 回強制執行之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仍同意於執行終 結後未滿2 月之105 年4 月20日,透過林景茂之配偶即林佩 璇之母張美琴引介,進行系爭建物買賣,此有證人陳伯金證 述辦理系爭建物買賣及變更稅籍之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 至118 頁),足見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未能於執行中獲償,係利用系爭建物啟封之瞬間,以低於系 爭建物於強制執行中之鑑價金額或減價拍賣金額作為買賣價 金,由林佩璇買受系爭建物,並供其母張美琴續營便當店使 用,價金則由林景茂花用,縱林佩璇未實際知悉林景茂積欠 原告之系爭債務總額,亦堪認定其應明知此買賣行為,將損



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至明。故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 權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間所為系爭建物納稅名 義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害及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則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之物權行為,請求林佩璇塗銷由林佩璇將系爭建物所為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塗銷,以回復為林景茂所有,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為系爭建物之買賣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 4 月20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林佩璇應將前 項之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被告二人於105 年4 月20日所為買賣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變更納稅名義人 名義之物權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景茂林佩璇於105 年4 月2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 請求林佩璇塗銷系爭建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105 年4 月20日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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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